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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犯贪污、受贿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原系(略)林业局营林股股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收押。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系(略)林业局聘用制干部,任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系(略)林业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犯贪污、受贿罪三案,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了(2009)州刑二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人何某、滕某、程某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是有主、从犯之分的,应合并审判,但原审分开审判,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为由,将案件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仍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有自首情节及对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犯罪主、从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将案件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在(略)林业局工作期间,利用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职务之便,自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收受他人贿赂,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1、2004年初,被告人何某时任(略)X乡林业站站长,并兼任县林业局退耕还林技术员,在验收汇总齐梁桥乡退耕还林情况时,发现该乡2003年度退耕还林面积未完成任务指标,实际面积与任务数相差63.8亩,何某便采用上调误差率的方式,将任务面积数据补足。并与杨某丙商议,由杨某丙联系将这63.8亩面积挂在村民名下,以便两人领取该63.8亩面积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随后杨某丙分别联系了村民候应富和吴满凤,以该两人的名义上报虚假退耕还林地面积63.8亩,何某在上报县林业局验收报告时,将候应富名下多填报40.5亩,在吴满凤名下多填报23.3亩。2005年底,该63.8亩面积退耕还林补助款下发后,杨某丙分别从候应富、吴满凤手中取得补助款x元,杨某丙与何某平分,据为己有。

2、2006年初,被告人何某与程某、滕某以及刘某某一同前往水打田某X村民刘某保(系刘某某兄弟)退耕还林情况时,发现在刘某保退耕还林地旁边有他人柑桔林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尚未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后在刘某某父亲家里吃饭时,何某便与刘某某等人商量以刘某某的名义将该柑桔林上报为退耕还林地,以便由何某、滕某、程某、刘某某四人领取退耕还林地面积的补助款,滕某等人未提出不同意见。后经何某规划勾图该柑桔林面积为39亩。2006年至2007年国家共发放该39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每亩年补助210元),刘某某领取该补助款后,每年交给程某6000元,程某再将钱分发给何某和滕某,何某分得4000元,程某得款4000元,滕某得款2000元。

3、2006年4月份,(略)林业局退耕办在统计汇总2005年度全县退耕还林面积情况时,发现退耕还林面积与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数少200亩,程某遂与何某商议如何某成指标任务事。因在这之前县林业公安分局干警周某某(另案处理)曾多次找过何某和程某联系,说他在水打田某X村的亲戚有桔子林地,要其帮忙搞成退耕还林地。于是何某便与周某某联系,并一起去红星村X村民的有林地204亩直接进行规划勾图,再由周某某联系六个亲戚,以他们的名义将这204亩面积上报为退耕还林地,以便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何某对面积进行了分配,周某某分54亩面积(其中4亩为周某实际退耕还林面积),余下的150亩面积由何某、滕某、程某各分50亩领取补助款。后何某将操作落实情况简要告诉了程某和滕某,两人未提出不同意见。2006年至2007年,两年国家给冒名的周某某六个亲戚发放补助款共x元(每亩210元/年)。2006年底,何某从周某某手中取得补助款x元,何某再均分给滕某和程某。程某承认得款x元,滕某承认得款8000元。2007年底,何某再次从周某某手中取得补助款x元,何某得款告知了滕某和程某,该款被何某使用投入股市。

二、受贿的事实

1、2005年底,杨某丙在齐梁桥乡X村承包山地准备搞退耕还林,便找到何某、程某等人给其帮忙,后经何某规划验收为退耕还林面积188亩。为感谢何某和程某的帮忙,2007年底的一天,杨某丙在领取补助款后送给何某和程某人民币各9000元。

2、2005年上半年,阿拉营镇X村民杨某丁承包山地植树经营,后得知有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便想将承包地搞成退耕还林地领取补助款。随后杨某丁多次找到被告人何某和程某等人帮忙,并承诺事情搞好后要给予感谢。后经何某对杨某丁的承包地进行规划验收为退耕还林面积为990.5亩。杨某丁共领取两年退耕还林补助款41万元后,于2007年底的一天送给何某感谢费x元,送给程某感谢费x元。

3、2005年底,水打田某X村民田某戊为了让自己的70亩柑桔地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便找到何某帮忙,并答应每年拿x元钱给何某、程某和滕某三人。何某此事告知了程某和滕某,在经得他们同意后,何某田某戊的70亩柑桔地以退耕还林地进行规划、验收。2006年底,田某戊在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后,送给何某感谢费x元,何某将钱分给程某和滕某,程某承认得款3000元。2007年底,田某戊再次送给何某感谢费x元,该款何某用于炒股。

4、2005年初,黄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腊尔山旱粮站土地和水果基地准备搞退耕还林,为使其承包地能顺利纳入退耕还林地范围,随后黄某某便找到被告人何某和程某等人为其帮忙,后经何某规划、设某、验收为退耕还林地。黄某某等人在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后,为感谢何某和程某帮忙,黄某2007年1月6日和2008年1月30日在(略)工商银行分别给何某、程某开立的账存入现金x元,并电话告知何某富、程某,要其查收。

5、2005年8月份,水打田某X村民莫某某(另案处理)准备承包山地进行退耕还林,并意图用部分荒山打扮成退耕还林地进行地类串换,以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随后莫某某找到时任退耕还林办主任的程某和技术员何某,要求帮忙纳入退耕还林地范围,并承诺给予一定数额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2006年3月,莫某某的退耕还林面积经何某规划、验收为1590亩,莫某某决定给何某和程某各200亩,并分别挂在自己和田某戊(合伙人)名下。2006年至2007年,莫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每亩210元/年)扣除投资本金,莫某某分别给程某、何某现金7000元。

6、2005年12月份,吉首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邓阳陵找到被告人滕某,要其帮忙将其弟邓德呈在(略)X乡承包的山地纳入当年的退耕还林指标计划,并承诺事成后分给滕某份退耕还林补助款。2006年4月,被告人滕某与程某、何某等人一起前往两林乡进行退耕还林自查验收,将邓德呈承包的296亩面积勾图验收为退耕还林地。为感谢滕某的帮忙,邓阳陵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2日给被告人滕某在建设某行的个人卡上存入现金9300元、x元和5000元。

7、2006年2月份,州水利局副局长滕某帅通过州林业局副局长龙源泉找到被告人滕某,要其帮忙将滕某帅承包的阿拉营镇X村茶场纳入退耕还林指标,并承诺事成后按所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15%-20%的比例给予好处费。2006年4月下旬在汇总全县退耕还林面积时,被告人滕某便将滕某帅承包的黄某云村茶场纳入当年的退耕还林指标,并安排技术员何某负责规划设某并验收为220亩,并挂在滕某帅之弟滕某良名下。2007年初在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滕某帅在(略)X镇南华门处送给滕某现金8000元,2008年2月5日再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时,滕某帅又给滕某在建设某行的个人卡上存入现金8000元。

2008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第一起贪污事实被传唤后,主动交待了其他贪污和受贿事实,并揭发莫某某、杨某丁等人的犯罪事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和非法所得x。同年4月2日,被告人程某因第五起受贿事实被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和其他受贿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和非法所得款x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滕某因涉嫌贪污事实被(略)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经传唤后,被告人滕某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和非法所得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的交待,证明他们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执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富个人占用x元,收受他人感谢费x元;被告人程某个人分得x元,收受他人感谢费x元;被告人滕某个人分得x元,收受他人感谢费x元的基本事实;

2、证人滕某、程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丙等人的供述证词,证明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私分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丁、杨某丙、田某戊、黄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证词,证明其在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分别送给何某、程某感谢费的基本事实;

4、证人邓阳陵、滕某帅的陈述证词,证明其亲戚承包地退耕还林,在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分别送给滕某感谢费的事实;

5、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名册、存款凭条书证,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领取情况。另证明黄某某为何某、程某各存入银行账户存入现金x元以及邓阳陵、滕某帅给滕某个人银行卡上存入现金的事实;

6、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凭证,证明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分别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x元、x元、x元的基本事实;

7、(略)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何某主动交待贪污、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被告人程某、滕某经传唤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程某、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职务之便,在退耕还林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弄虚作假,采用冒名方式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地补助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同时,三被告人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退耕还林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感谢费,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套取资金x元,个人得款x余元,被告人程某、滕某参与套取资金x元,个人各分得x元和x元。被告人何某非法收受感谢费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程某收受他人感谢费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滕某收受他人感谢费人民币x元。本案中,何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和非法所得,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并且该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故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在贪污和受贿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滕某在贪污和受贿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滕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田某乙均辩称,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杨某丙辩称,何某与杨某丙私分x元已经(略)纪委处理,与刘某某等人私分的x元属侵占他人财物行为,均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何某协助周某某套取退耕还林补助,实际分得x元,作为从犯的何某只对x元承担责任;莫某某给付的7000元属合伙分红,何某受贿数额为x元。

本院审理查明何某、程某、滕某贪污、受贿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4月,经群众举报,(略)纪委对何某、杨某丙共同私分退耕还林款x元进行查处。2008年1月2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县纪委移交何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何某供述了自己在担任县退耕还林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包括莫某某等向其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在调查何某、莫某某贪污、受贿案件期间,于4月21日以程某涉嫌受贿将其刑事拘留。6月10日,何某供述伙同程某、滕某贪污的事实。6月14日,滕某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在审讯过程某,其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前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略)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何某、程某、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何某参与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x余元,程某、滕某参与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程某分得x元、滕某分得x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何某、程某积极实施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何某收受他人人民币x余元贿赂,鉴于公诉机关仅指控人民币x元,本院认定其受贿数额为x元,程某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贿赂,滕某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贿赂;何某、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予减轻处罚。何某、程某、滕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何某贪污数额为x元,受贿数额为x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周某某收取的x元从何某、程某、滕某贪污款内剔除,将何某2007年底从周某某手中取得骗取的国家资金x元从程某、滕某贪污款内剔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滕某、程某贪污犯罪及程某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何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其受贿构成自首,但原判认定为立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程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由此,致使原审判决对何某、程某、滕某贪污罪,程某、滕某受贿罪量刑畸轻。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对三被告人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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