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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在舞阳县X街东北角开发的“中心商厦”住宅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54.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5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将购房款x元一次交付给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故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6824.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0元。

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周某某诉求解除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全部购房款x元,支付总价款3%的违约金681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超出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总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6814.8元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因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周某某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低,请求依法予以增加,提供了于2008年3月18日向赵景宝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三份。主张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解除合同后,作为出卖人的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的30日内按已付房款的3%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而排除了违约情形、期限等对买卖双方产生的影响,现原告周某某主张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某某请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作为赔偿数额的主张和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赔偿数额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经济损失,应自2008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较为适宜,但应支付的违约金6814.8元应包括在增加后的赔偿数额之内,应从该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6814.8元。

三、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依照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6814.8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8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83元,被告舞钢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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