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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某某、段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元、马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坡,系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某某、段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段某某、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做为甲方将商界高速连接线的砌边沟工程发包给做为乙方的二原告承建。2008年7月29日被告的协助工作人员(工地负责人)段某建对二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出具书面便条验收证明,二原告的包工队工程量价款为x.54元。并于2008年12月20日段某建出具证明条,对该丈量验收行为再次证明。二原告在施工期间陆续向被告借资x元,先后出具借取条11张,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双方所签的工程协议未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工程款x.54元某付,并因被告的违约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车路费7200元(该7200元某主张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放弃)。被告辩称认为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段某建做为自己的帮工人员无权作出验收。并提供段某建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经段某建之手支付二原告7400元,且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但段某建给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经自己之手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数额,前后存在不相符之处。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称系7400元,但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系742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工程协议书从而产生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原告施工期间陆续给被告出具11张借取条借资x元某事实,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虽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完协议,但其事实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存在,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段某建所出具的二原告所干工程量的验收证明,依法应当具有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二原告所干工程量价款x.54元某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段某建不具有验收的权力,只有项目监理人员才有验收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系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二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完成,系相对与被告的验收,在该协议中并未涉及第三方。且段某建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称被告不在工地时,自己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关于被告称经段某建手支付给二原告7400元某意见,因段某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数额不相符,且缺少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诉求误工费3000元,因缺少证据佐证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对工程量价款x.54元某借资x元某认定予以抵减,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x.54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某某、段某某工程款x.54元;二、原告元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73元,二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25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陕西商南县商界高速公路连接线的修护坡砌边沟工程是由中铁十五局第六分公司承包建设的,上诉人经人介绍与刘合坤相识,于是在2008年7月27日刘合坤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段某建组织元某某、段某某多名工人在2008年6月28日开始进行施工,在工人施工中,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的管理人员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责令返工,由于元、段某人拒绝返工并强行继续施工,所以刘合坤又组织兰某某等其他工人将元、段某人完成的工程全部拆除后重新施工,已经于2008年8月完工并结算了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第一、此工程的承包方是中铁十五局六分公司,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第二、元某某、段某某作为施工人因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途退出。第三、兰某某等人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上诉人因元、段某行为,浪费了大量的建筑材料,损失巨大。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前后不一、或者伪造、并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关键证言的证人段某建在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此一概予以采信。并作出错误的判决。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查,一概给与否定,在判决中更是没有提及。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也认定这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使用法律时没有正确的依据相关法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所以本案中承包方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将工程违法进行了分包,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其无效。2、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被拆除重建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并无视法律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在建设工程被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其工程款才会给于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不但不返工而且己被拆除重建。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相反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上诉人将会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元某某、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和刘合坤的协议子虚乌有,纯属编造,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鉴定说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更没有返工人员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断,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审中李某某申请段某建出庭作证,段某建作证称,其和李某某跟着刘和坤在工程中修护坡,元某某和段某某由其介绍来干活,干的不合格,刘和坤不让干了,2008年7月29日便条上“合格”二字不是其所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应是由元某某、段某某提供砌护坡、边沟的劳务,元某某、段某某实际提供了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已由李某某的助手段某建丈量确认,根据双方约定验收总方数后付款,李某某应向元某某、段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因双方签订协议后劳务已经实际发生,且协议中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对于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故李某某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协议书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均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对于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3元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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