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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在逃)在(略)小溪桥州民中老校门口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雁18Y型拖拉机一台,后两人将拖拉机卖给泸溪县X镇一废旧车辆收购站。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略)小溪桥州民中老校门口盗走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安福18YA型拖拉机一台,后将拖拉机卖给泸溪县X镇一废旧车辆收购站。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略)乾州田家园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雁18Y-1型拖拉机一台,后将拖拉机卖给泸溪县X镇一废旧车辆收购站。201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略)马劲坳集市边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安福18YA变型式拖拉机一台,后两人将拖拉机卖给泸溪县X镇一废旧车辆收购站。2010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略)红旗门市木材公司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绿色变型式拖拉机一台,第二天将拖拉机开到泸溪县X镇一废旧车辆收购站,在变卖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材料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某清单、机动车辆报废申请表、抓获经过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x元,数额巨大,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拖拉机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某清单、机动车辆报废申请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两次,单独盗窃三次,窃取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窃取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张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张某甲提出“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其能坦白认罪为由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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