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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任某甲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任某甲、赵某、任某乙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任某甲、赵某、任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某甲、赵某、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任某甲、赵某、任某乙于2007年4月10日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价款x元,任某甲、赵某于2007年5月18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8700元整,任某甲从2007年6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5月尚能还款,到2009年6月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任某甲还款,但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甲、赵某、任某乙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3654元,罚息1940元,判令任某甲、赵某、任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任某甲、赵某、任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任某甲、赵某、任某乙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任某甲、赵某、任某乙购买奥迪汽车一辆。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此证明任某甲、赵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x元。

任某甲、赵某、任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2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任某甲、赵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奥迪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向甲方交纳购车款3%的管理费;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购车相关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第三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40.2%的款项,计x元,购车相关费计x元,共计x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逾期偿还借款等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交保证金抵押违约金),同日,任某乙签署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任某甲、赵某从银行取得的汽车消费信贷专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不论任某情况,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意代替借款人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等内容。2007年5月18日,任某甲、赵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任某甲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09年6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六次替任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任某甲、赵某、任某乙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3654元,罚息1940元,要求任某甲、赵某、任某乙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任某甲、赵某、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任某甲、赵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任某甲、赵某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任某甲、赵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任某甲、赵某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替其垫付贷款本息共x元后有权向任某甲、赵某追偿;因任某乙为任某甲、赵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提供担保,并承诺不论任某情况,不论任某情况,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意代替借款人偿付应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等内容,因此,任某乙对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主张任某甲、赵某承担垫付款本息x元的利息3654元,因该项请求双方未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银行贷款的罚息194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任某甲、赵某、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甲、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x元,任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任某甲、赵某承担,任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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