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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于同年12月28日向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1998年何某某在教堂对面建楼房一栋,让吴某某代他购买砖共计x块,单价每块0.145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10日前共支付砖款x元,下欠4490元经多次追要何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为此请求何某某归还所欠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吴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10日由何某某出据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何某某共欠砖款4490元。

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何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何某某因建房委托吴某某购买滑县砖,当时协商每块砖购进为0.105元,运费0.04元,合计每块砖为0.145元,吴某某共为何某某购买砖x块,合款x元。2007年12月10日前何某某支付吴某某砖款x元,下欠砖款4490元未支付,并出据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砖款4490元,肆仟肆佰玖拾元,何某某,2007年12月10日”。该欠款经吴某某多次追要,何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为此吴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何某某支付所欠砖款449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何某某在建房期间委托吴某某购买滑县砖,并约定了价格和运费,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何某某未按时支付砖款,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吴某某依据何某某出据的欠条向其追要所欠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砖款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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