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61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以收粮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把存折给了被告,被告取了原告的款2500元,没有给原告打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2009年5月份,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系诬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原告称接受被告彩礼款3000元,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发现原告年龄大,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同意解除婚约,并把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给付被告。被告称取了5000元,又通过介绍人给付原告2500元。原告称被告取了3000元,给付了原告500元,双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以收粮食为由向其借款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据,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并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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