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某诉乔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195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5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76年6月出生。

被告乔某丙,男,198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195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9年3月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乔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乔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乔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乔某丙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交纳x元现金作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驾驶轿车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乔某丙所驾驶车辆的查封。董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乔某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乔某丁、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宏力大道与华垣路交叉口时,被乔某丙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乔某丙在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已构成轻伤,董某某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救治,乔某丙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故董某某起诉要求赔偿2010年1月12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对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费用保留诉权。

乔某丙辩称,乔某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董某某要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乔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垣路交叉口处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事故造成董某某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肇事后乔某丙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法医对董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董某某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50元。董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评估价值为123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董某某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随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x.32元,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裂伤;5、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在董某某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00元,乔某丙已给付董某某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在董某某住院期间,共需二人进行护理,其中有其儿媳吴XX进行护理,吴XX系长垣县科信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439元,因护理董某某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丙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二人在十字交叉路口相撞,在行驶至该路口时,乔某丙应当让其右方来车即董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通过,乔某丙没有进行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董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乔某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某要求赔偿长垣县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200元,因该费用系董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其没有提供住院单位确需外出治疗的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赔偿其子赵X的误工费,因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系因护理董某某而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一般护工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董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860元,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仅住院33天,结合就诊时间及就诊地点,其主张赔偿860元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董某某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损1230元,因该车损数额已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董某某可以选择修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董某某选择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乔某丙认为应当由其维修,不能赔偿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50元,停车费150元,对该请求,乔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要求赔偿康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康复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尚未进行评残,故对该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董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32元,护理费2077.90元(共住院33天,其中一人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15元,护理人员吴朝萍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439元计算,1439元÷30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10元),营养费330元(共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10元),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车损123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x.22元,乔某丙已经给付董某某现金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乔某丙应当再赔偿董某某x.22元。董某某在2010年1月12日以后发生的各项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x.22元。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乔某丙承担400元,董某某承担2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乔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