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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号为皖x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始县X镇王审知大道七一大桥西头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害人杨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及三轮车上乘坐人魏XX(杨XX之妻)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韩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2、其已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不仅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挽回了社会影响;3、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4、本起事故属机械故障和紧急避险而发生,其没有酒后驾车,驾驶多年未发生其他事故。据此认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悔过,愿吸取教训,今后事事小心,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其妻子胡传梅向本院保证愿意监督、帮助韩某某,胡传梅另向本院提交其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韩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此次过失犯罪,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不使其再危害社会,也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理,给韩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韩某某能认罪悔过,且系初犯、偶犯,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韩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韩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韩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李柏定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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