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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10日在长陵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叫杨某生于1997年10月1日;次子叫杨某生于1999年8月5日。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他是刑满释放回家,在婚后的生活中,我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和,我们在上海打工,被告总是疑神疑鬼限制我与他人交往,有时还对我动拳脚经常打小孩,这样的日子我无法再过下去便于2007年5月带着长子杨某到新疆打工,夫妻从此分居,已长达4年多,我和他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由我抚养;次子杨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犯罪是结婚之前的事,我们原来感情很好,她是被人蒙骗了,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10日在长陵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叫杨某生于1997年10月1日现由原告抚养;次子叫杨某生于1999年8月5日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5月因感情问题原告带着长子杨某离开被告到新疆打工,双方自此分居,期间无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和的问题显露出来,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直至2007年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确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杨某近年来一直和原告生活,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长子杨某应由原告龚某抚养较为合适;次子杨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现双方均在外打工都不富裕,可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由原告龚某抚养,次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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