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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谢某乙等人多次至本区X街道、泗泾镇、新桥镇、方松街道被害人肖某丙家、朱某丁家、陈某家、朱某丁家、朱某丁家,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以及笔记本电脑、项链、手表等物。

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丙、朱某丁、陈某、朱某丁、朱某戊陈某,证人谢某乙、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足迹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郑某、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谢某己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谢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街X路X弄X号X室肖某丙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

200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朱某丁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200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陈某家,窃得内有镯子、项链等物品的保险箱1只。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街X路X号被害人朱某丁家,窃得人民币9,000余元以及手表、纪念章等物。

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街X路X弄水岸华庭X号被害人朱某丁家,窃得手表及洋酒等物。

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肖某丙、朱某丁、陈某、朱某丁、朱某戊陈某证实,家中门、窗被撬并被窃财物的事实。证人谢某己证言证实,新南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财务室门被撬,摄像探头及警报器被人为破坏,财物无损失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足迹鉴定书证实,本区X街X路X号、新桥镇X路X弄X号、方松街X路X弄水岸华庭X号、泗泾镇X村民委员会现场状况并提取鞋印,提取的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郑某、谢某乙所留的事实。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谢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起至案发均借住于上海加加村宾馆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和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谢某乙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郑某、谢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谢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套二副、撬棒二根,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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