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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平,女,生于1987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禹群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马上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钱,本案的借款是在原告夫妻组织的赌场上,发放给被告的高利贷,是赌资,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下打的。本案借款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平借款,并于2007年10月16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某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元),赵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因为赌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出借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提供的证言当庭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庭后本院又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通知证人到庭,但证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的借贷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原告款为x元,加利息算至x元,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十八万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张利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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