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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下午,郑州市X镇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底盘车间焊工(负责半成品横梁组焊工段工作)被告人李某趁宇通公司底盘车间全承载装配工段无人之机,将车间货架上价值3100.5元的水暖接头689个、价值135元的方形接头30个、价值61.5元的机油压力传感器过渡接头10个盗走,后存放于十八里河镇X村其租房处。

同年8月3日23时许,李某趁宇通公司承装二车间无人之机,将车间货架上价值800元的物料号为8111-x的直通钢管接头40个、价值96.6元的物料号为8101-x的直通钢管接头12个、价值353.74元的螺纹接头46个、价值336.75元的内螺纹直角接头25个盗走。次日5时许,李某携带赃物至宇通公司东门口时被保安查获,后被民警抓获。李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同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事实。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某马某、唐某证某,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销售出库单,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物料描述、证某、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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