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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杨xx不备,将杨xx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上的墨蓝色手提包(内有白色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现金290元)盗走并逃走,在逃离现场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包内白色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800元、黑色华为手机价值100元、黄金吊坠项链价值3634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4824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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