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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别人介绍,2009年4月份见过面后一个星期就到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见面时被告给了我1000元;我母亲生病被告给了1000元;我到被告家去被告给了1000元,总共是3000元。我们只是登记并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最后我才知道被告隐瞒其结过婚的事实。2009年12月22日,我通过媒人给了被告4000元,钱给被告之后,我们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变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见过面一个星期就登记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结过婚的事实纯属假话。介绍人申林在向原告提亲时,就将被告已结过婚的事实说的清清楚楚,叫她好好考虑一下再做决定,原告亦不计较这一情节也同意结婚的。3、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及其费用累计有5000多元,并非是原告所列举的3000元。4、原告称给了被告4000元,并无此事。去年原告提出分手,通过媒人申林做工作,当时计算被告为原告共花有5000多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被告当时的确答应过若返还5000元就同意办理离婚,但原告并未如约退钱,所以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5、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但的确培养了较深的感情,现在如果离婚,对被告来说不仅在经济上、精力上及婚姻上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驳回原告的诉求。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申林介绍相识,并保持了两个多月的电话联系。2009年4月被告从北京回来与原告见面,见面当天原告去了被告家中,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彩礼;第二天双方又去了原告家中;第三天即2009年4月16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彩礼;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去了北京,双方登记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份,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再次给原告彩礼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2009年9月10日原告陈某某向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2000元,存款后该卡余额为396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举证的对介绍人申林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对介绍人申林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仅保持了两个月的电话联系后,便在见面后的第三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去了北京,并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已经退还了被告4000元彩礼,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总共为原告花去了5000元彩礼,但本院查明的只有3000元,故多余部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黄某乙彩礼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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