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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从广州箱包市场低价购进箱包及配饰等商品,并在郑州市X区大上海城负一楼X号其开设的“淘包屋”内予以销售。2011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从张某店内查扣假冒“路易威登”(LV)牌手提包50个、钱夹21个、帽子4顶、手拉箱1个、皮带2条,共计价值x.41元。经查,张某已销售假冒“路易威登”(LV)牌手提包20个、钱夹35个、帽子20顶、手拉箱7个、皮带16条,共计价值x元。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店内查获的货品均系假冒“路易威登”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记账所用账本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安蜀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LV”商标注册情况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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