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又名齐某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就打骂原告,每次都往死里打。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忍气吞声,勉强维持生活。2008年9月,被告再次用棍棒殴打原告,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经村干调解,在被告表示悔改的情况下,原告回到被告处。但是,原告仍多次遭受到被告的打骂,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错,被告未曾打骂原告,家庭收入也由原告掌管。2008年殴打孩子时,由于原告护孩子误伤及原告。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村干调解并给付了原告x元,原告回来和被告及孩子共同生活至2009年7月,双方未曾发生打架。只因孩子外出务工时,原告给付了孩子100元而说成是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说了假话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2008年双方又翻建了房屋,在劳动时,因儿子不听话被告殴打儿子时,原告上前护儿子被误打,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经村干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至2009年7月份。同月双方生育的儿子崔某某外出务工,原告说给儿子200元,实际给儿子100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要回娘家,被告在拉原告的时候,原告倒在邻居拆房的砖堆上伤及腿部。原告以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分界线。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在法定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误伤后就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且孩子已进入订婚年龄,双方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体贴,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安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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