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互不信任,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秋天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8年4月份向法院起讼与被告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作和好工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08年12月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带垫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远子篮子各一个、低组合三组、挂衣柜一个、大椅子两把、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木凳一个、十门柜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法院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聂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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