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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初,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洛阳市××新村的过程中,遇到拆迁困难。时任洛阳市××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让××局协调解决该局公房租住户拆迁安置问题。后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遇到资金困难,被告人刘某某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加盖××局公章,以单位名义为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为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感谢,分别于2000年春节前、2001年春节前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现赃款已全部予以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17日主动到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其收受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人民币14万元、6万元的事实,并将赃款20万元上缴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09年7月2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以证人身份到该院接受询问时,其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并上缴剩余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的证言;3、证人邹××的证言;4、证人李×的证言;5、证人李××的证言;6、证人李振×的证言;7、证人刘××、刘×萍的证言;8、记账凭证、协议书、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等书证材料;9、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在定罪、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并无不当,但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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