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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军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范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耀勇,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范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5月2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军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军寨村党支部书记郭建国、原副村长李由江、会计郭崇章个人关系很好。郭建国以濮州大市场建设个别工程缺少资金面临停工为由向原告借款应急,说是过一二个月资金就宽松了,到时只要提前五天打招呼可随时提款。

本来李由江和郭崇章向原告借款是有息的,因军寨村委会欠该二人的工程款,该二人又没钱还原告,后李由江找到郭建国及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李由江、郭崇章欠原告的钱转由军寨村委会承担,前提是有利息,但到了2006年11月18日,郭建国通知原告说村里正在收房租并通知李由江、郭崇章到村委会将欠原告的帐转到村委会且三天内就能给原告钱,因只有三天就能还钱,当时原告才同意写成了无某借款。

原告是用夫妻买断工龄的钱借给被告的,几年来,原告几十次找郭建国要钱,该村作为河南范县X村,村领导干部是县市人大代表,其总是一再推诿至今不还,以致造成原告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家庭不和并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05年07月08日的有息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是按自2006年07月08日起当年利息逐年计入下年本金后重新计息),如在2009年05月08日前不能归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2006年11月18日无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

被告军寨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5年07月08日借其款x元,月息1分6厘,定期一年,诉讼时效截至2008年07月06日左右;2006年11月18日被告由第三人李由江、郭先锋债权转让无某借款x元,诉讼时效截至到2008年11月17日。在上述诉讼时效内原告未主张过权利。2、原告诉称的借款与常理、事实不符。被告是资产过亿的河南范县X村,不至于在2005年07月08日借原告几万元。再者2008年01月24日作出的《军寨村X年至2007年9月村X村内各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基本建设支出的审计查证结果情况》详单上并无某述原告两笔借款。军寨村委会建设市场不存在借款现象,会计也不是当时的一般村民苏金华。3、本案的责任人应是郭建国、郭崇章、苏金华,原告主张的利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今收到”字样,被告理解为是原告借被告款的偿还证明。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其妻子刘红的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及失业的事实。被告无某某。

证据二:(1)、2005年07月08日,被告军寨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高某某有息借款,定期壹年,月息壹分陆厘,伍万零柒佰贰拾肆元整,x.00苏金华。被告军寨村委会公章”。

(2)2006年11月18日,被告军寨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高某某无某借款(李由江工程队x,郭先锋工程队x转)壹拾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x.元,苏金华。被告军寨村委会公章”。证明被告军寨村委会所借两笔款至今未还。

被告的异议是,对证据本身无某某;对证据内容的异议是,原告借给被告几次款、借款总数是多少不明确,利息的计算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证据上应有村委会人员的签名。

证据三:2009年03月31日19时14分原告用手机号x给郭建国手机号x发短信,内容是:“你给不了我本金,应该给我利息”。接着对方发来短信,内容是:“弟,我安排好了,苏(指苏金华)说有利息,我不会说假话,等几天款到你会明白的。真难,双方理解就可以了”。证明无某借款应支付利息。

2009年03月31日19时53分,郭建国给原告发信息的内容是:“我回去给郭崇章安排”。证明原告多次找郭建国要账或要求给原告换借据。

被告对上述信息无某某。

证据四:证人岳XX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是,近两年证人与原告常在买彩票时见面,听高某某说郭建国借高某某的钱,高某某经常找郭建国要账。原告的意见是,原告都是说给郭建国要账,没说郭建国借原告的钱,其他属实。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找郭建国要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

证据五:刘XX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是,证人下岗后,在二厂市场内经营一彩票站,因原告爱买彩票,故认识原告。近三年,听原告说下岗的钱借给军寨村但记不清是多少款,找郭建国要账,因村里没钱,还没要到钱。

原告无某某。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没有见过原告向军寨村委会索要借款也不知道借多少款。

被告围绕着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军寨村X组于2008年01月24日出具的《军寨村一九九五年至二00七年九月份村X村内各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基本建设支出的审计查证结果情况》,证明该证据不显示欠原告诉称的两笔款。原告的意见是,公布查证的结果未统计到借原告的款,是他们的管理问题,与借原告两笔款无某系。

证据二:(1)、2000年05月30日,军寨村委会收靳XX建房款单据一份。

(2)、2000年02月29日,军寨村委会收到岳XX购房款单据两份。

(3)、2001年07月12日,军寨村委会收石XX房租费单据一份。

(4)、2007年01月01日,11月06日,军寨村委会收岳XX房租费单据两份。

证明军寨村委会都是用商户拿的钱建军寨前后市场,没有必要借外边的钱。

原告的意见是,被告借原告的款是事实,至于其用到什么地方与原告无某。

证据三:(1)、2005年04月13日,濮城镇X村第五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

(2)、2005年濮城镇X村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

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04月13日至2008年底,军寨村委会主任是石某常,郭建国、苏金华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使行政职务。

原告的意见是,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村委会的公章。

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15日,对军寨村会计郭崇章的调查笔录。证明主要内容是:(1)关于借原告x元的情况是,李由江、郭先锋工程队给军寨村X村和拐角楼建设时,该二人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8厘。后因村里工程款未结算,故未还原告。后经村主要干部同意,由村委会直接偿还原告并由村现金出纳苏金华给原告写了欠条。当时口头说几天就还款。(2)、关于2005年07月08日欠原告款计算利息问题,没有上年结算的利息再转下年结算利息这种算法。(3)、原告每年都要帐,主要是找负责签字的郭建国,负责现金的苏金华。

原告的意见是,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是年底不结算应转下年成为本金再产生利息。当时约定打条后三天还款故按无某借款。

被告的意见是,苏金华作为现金出纳,未经村委会任命和授权。郭建国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主任行使职务,且其行为也未经村委会同意。借款不能确定是村委会所用。

证据二:2009年12月17日,对军寨村委会现金出纳苏金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主要内容是,(1)李由江、郭先锋两个工程队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用于军寨村X村居住楼建设,军寨村委会欠这两个工程队钱,后于2006年11月18日,结算后转账由本人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加盖了军寨村委会公章,并且村里主要领导口头说几天就偿还。(2)关于2005年07月08日这笔借款,从借条上看很可能以前给原告结过利息,约定的期限、月息属实。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村里没按约定还款,出现过将利息结转下年后再计算利息的情况。(3)原告每年都向郭建国多次催要借款,并多次向本人打电话或发信息要求村委会还款或换条。

原告的意见是,证言属实,证人所说的2006年11月18日主要领导人说几天就偿还,是说三天就偿还。

被告的意见是,证人苏金华未为现金出纳,并未经村民大会选举,也未经村委会授权,没有该项借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均无某某,故认定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其证据三,应当认定原告多次找郭建国索要欠款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不显示欠原告诉称的两笔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借款事实无某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二证人陈述借款及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2006年11月18日借款x元的借款期限可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为偿还借款期限为3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3年07月08日,原告曾借给被告x元,至2005年07月0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x元利息后,原告又将利息x元连同本金x元共计x元借给被告,并于当日由被告村现金出纳苏金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分6厘,且加盖了被告军寨村委会的公章,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军寨村党支部书记郭建国、现金出纳苏金华多次催要,但被告军寨村委会至今未还。

另查明,李由江、郭先锋各自的工程队为被告军寨村委会建设新村居住楼和拐角楼时,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并约定月息8厘,因工程款未结算,故李由江、郭先锋未还原告款。2006年11月18日,经原告同意,此二人所欠原告的款项转由被告军寨村委会承担,并由时任被告军寨村委会的现金出纳苏金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因双方当时约定三天内还款,故双方书面约定为无某借款但在之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村党支部书记郭建国在向原告发手机信息中曾表示借款有利息,但未说明利率是多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二者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X号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某。

关于2003年07月08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于2005年07月08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利息后,原告将利息x元连同本金x元共计x元又借给被告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分6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贷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自2005年07月08日始,月息1分6厘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07月08日起,每年应结算的利息逐年计入下年的本金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关于李由江、郭先锋各自的工程队共欠原告的x元借款于2006年11月18日,已经原告同意后转由被告军寨村委会承担,此债务转移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军寨村委会应承担偿还x元债务的义务。

因2006年11月18日债务转移时,原被告已约定三天内还款,故被告应于三日内即2006年11月20日按约履行偿付欠款本金,虽然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为无某借款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06年11月20日支付借款本金x元,故被告应自2006年11月21日起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请求按月息8厘计算,合乎实际和情理,故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被告未借原告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不予还款的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军寨村委会公章的欠条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X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范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自2005年07月08日起按月息1分6厘,本金x元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范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8厘,本金x元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被告河南省范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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