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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以我家羊吃其庄稼为由,打伤我家一只种羊,并抢走我家怀孕的母羊一只,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经村X乡调解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返还母羊一只,羊羔三只,赔偿打伤的种羊一只。

被告付某辩称,我抓原告的一只母羊,是因为原告家的羊到我庄稼地里吃庄稼,而且羊有病,不然我也抓不住,羊也没有怀孕,也未产羊羔,我也未打他的羊,现母羊已经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父孙某军为原告放羊,羊跑到了被告所种的谷子地里,被告发现后去谷子地里往外赶羊,为了证明羊吃了被告家的庄稼,被告抓住了一只后腿骨折的母羊,并将这只母羊赶回了家中饲养。后原、被告找村X乡等部门调解,被告以原告家中的羊吃了大片谷子为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抓原告的一只母羊于2011年春节前死亡,经本院调查当时前去解决此事的北四家乡X村的调解人员,均已证明了被告抓了原告一只残疾的母羊,并未发现母羊怀孕的迹象,也未发现母羊产下三只羔以及打伤种羊的事实。并证实了母羊当时的大约重量及参考价值为600-7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了母羊的价值650元。而原告认为母羊的价值1000元,经本院告之,原告即不申请评估、也未提供出母羊价值1000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羊,在放养过程中对羊群应具有管理责任,不应让羊群进入被告种植农作物的田中。而被告更不应将原告的羊因吃了庄稼抓走占有饲养,以致羊的死亡。现占有物在被告管理期间已经灭失,而原告对其即不申请评估、也提供不出(占有物)羊价值1000元的证据,按本案的实际性,应以被告认可占有物(羊)的价值65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让被告返还三只母羊产下的羊羔及赔偿种羊被打伤的损失,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孙某一只母羊款65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瑞

审判员付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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