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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徐某某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因垫支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蔡某乙与徐某某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因垫支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底筹建,2005年2月试运营,同年4月3日开业。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演艺、桑拿。经营期限为2005年10月17日至2007年5月1日。注册股东为蔡某乙、陆洪涛,投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2007年2月该公司不再经营,2005年5月以前,曹润荣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自登记后未年检,停业后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该公司现无任何资产。原告徐某某在天上人间公司筹建后运营期参与了公司经营,为该公司支付现金、购物,支付车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06元。

原审认为,被告蔡某乙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是天上人间公司股东,应认定徐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垫支款,天上人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天上人间公司停业后未进行清算和注销,且无资产,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蔡某乙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徐某某要求蔡某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天上人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垫付款x.06元。被告蔡某乙对天上人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蔡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是借款,而一审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这次重审时又定垫支款纠纷,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垫的什么款、汇给万三君的款是垫的什么项目,怎么让公司还,徐某某是合伙人,应定合伙纠纷。2、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合伙结算,上诉人也向其他合伙人包括徐某某发出邀请,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底筹建,次年2月试运营,同年4月3日开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乙、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蔡某乙、陆洪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蔡某乙出资80万元,陆洪涛出资2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5月1日。2005年5月前,曹润荣住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2月后该公司不再经营,停业后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另查明,2005年1-4月徐某某先后汇给万三君、曹荣、张小禹、钱俊款共计x元。为天上人间公司支付招待费、车旅费及购物等共计人民币x.06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停业后未进行清算,亦未注销,其主体资格尚存,其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自己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为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理应由该公司清偿,一审判决让该公司主要股东蔡某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徐某某将款汇给曹荣,万山君等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款用在了天上人间公司,一审判决公司清偿该款错误,应予纠正。徐某某若有新证据,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蔡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某垫付款x.0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00元,均由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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