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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将被害人闫某辉撞死,指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E-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镇X路一矿加油站路段,在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将在道上准备乘车的闫某辉撞伤,致闫某辉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醉酒后高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害人闫某辉家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印证,还有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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