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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同胞女儿均12岁,儿子11岁,均在小学读书。被告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结婚以来,在家中为人处事行为无法使原告理解,常为琐事与家庭、邻里不和,常年不关心孩子和丈夫,逼丈夫离家,很多行为使原告及他人都无法理解,还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互相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并且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刘某和儿子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构的,且夫妻之间的不和系原告有错在先。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但是不顾妻子的感受与其他女人暧昧不清,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为了孩子们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自愿做和好工作,并且相信能够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3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刘某,1999年农历7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双方感情日益加深。2006年原告出车发生车祸,在濮阳救治,被告借钱为原告治病。后不久,原告又再次发生车祸,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与原、被告都认识的一个女人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被告知道后很生气,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淡化。2008年10月原告再次与该女接触,导致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今年原告将双方8亩地的小麦存放在父母家中,给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向原告父母要小麦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孩子和丈夫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与其它女人接触中处理不当,导致被告猜疑,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正确处理与其他女人的关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担负起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多为建立幸福美满和谐家庭着想。被告应多体贴、照顾、理解原告。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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