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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许某与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千禧宾馆、陆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陆某某。

原审被告固始县种子公司千禧宾馆。

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种子服务站)、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千禧宾馆(以下简称千禧宾馆)、陆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固始县明珠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千禧宾馆系被告种子服务站的下属单位。被告县种子服务站在2003年10月20日对内招标承包中,与被告许某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许某承包千禧宾馆,承包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承包人为许某。被告陆某某于2003年受雇到千禧宾馆工作,负责宾馆的安全保卫。2004年9月16日晚,来原告单位参加奠基仪式的客人到千禧宾馆消费时,因车辆在该宾馆停车场被他人车辆碰挂发生纠纷,身为保安人员的陆某某当晚正在宾馆楼上值班,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便下楼查看。原告王某某听说后了也前往纠纷现场,王某场与陆某某见面后发生厮打,被劝开。后陆某某拿钢管将王某某撵至千禧宾馆西路对面殴打致伤。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王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两处骨折均达到轻伤标准。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06年5月16日,被告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有兄弟妹三人,现均已成家。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良,生于1936年4月20日,非农业户口,1989年因公致残,王某某的母亲余保兰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5日从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30元,票据95张。2006年1月10日,王某某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不全,属六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在纠纷发生时,系履行保安职责,殴打原告是受宾馆承包人许某安排、指使,四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50元;(4)营养费3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6)残疾赔偿金x.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x.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9)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800元。共计x元。被告县种子服务站辩称,原告治疗期间只是在手续上未办理出院手续,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期间没有用药,住院没有必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票据。其余坚持辩称意见。被告许某辩称,除同意县种子服务站辩称意见外,没有医院的收费凭证清单、原告的康复护理10年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主张、原告每月按5000元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纳税凭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标准有误,应参照残疾等级。其余坚持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人身遭受侵害,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陆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时,陆某某系被告许某承包的千禧宾馆雇佣人员,陆某某与许某间存在雇佣关系,陆某某系雇员,许某系顾主。被告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致伤王某某的地点虽在千禧宾馆院外,但与先期的院内厮打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县种子服务站和许某辩称的陆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陆某某是许某的雇员,故意致伤他人,应当与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系千禧宾馆的承包人,千禧宾馆又是被告县种子服务站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县种子服务站在对内招标承包宾馆时,服务合同第九条有“安全责任”方向的约定,但此约定是其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外于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县种子服务站作为千禧宾馆的上级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中侵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县种子服务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损失,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救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票面形式规范,记载明确具体,是治疗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认定。被告虽持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且工资收入状况,但经本院审查判断,其证明材料不是收入状况的合法、直接依据,误工费标准错误。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其采用的标准无依据证明,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降低。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康复护理请求,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重审时,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x元护理费的请求,因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业费请求,救治的医疗机关有明确意见,应当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未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变更。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残疾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当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判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出依据的材料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司法鉴定书客观、合法、与案件存在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鉴定费用200元系鉴定伤情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等请求,未提供票据证实,虽有请求,但不能支持。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本应冷静处理他人纠纷,调处矛盾,而至现场后,却和陆某某厮打,造成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3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52元、营养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70元,共计x.43元,由许某赔偿80%即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陆某某对许某承担的赔偿额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对许某承担的各项赔偿共计x.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下属的千禧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许某和固始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负担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种子服务站、许某上诉称,陆某某的行为属犯罪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许某,种子服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因王某某的损伤不是在宾馆院内打伤,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应当重新鉴定。请予依法审理,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陆某某致答辩人人身损害,是其在履行保安职务时造成的,许某、种子服务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三番五次提出重新鉴定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陆某某在打伤王某某前,其宾馆老板当时指使陆某某“给我打”,然后陆某某才从宾馆内拿出钢管跑出宾馆外将王某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点:一是王某某的损伤是否是陆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二是种子服务站和许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要求重新对王某某伤残鉴定是否合理。本案中陆某某持械将王某某打伤是受当时千禧宾馆负责人许某的指使,许某在本案中应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与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某的行为即是个人行为也是在千禧宾馆履行职务行为;种子服务站是千禧宾馆的主管单位,该起事故是在千禧宾馆院内引起,许某作为千禧宾馆的承包人,对其雇员陆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千禧宾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许某和种子服务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为民事赔偿,申请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因该鉴定是在出院后所做,符合当时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新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本案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法医技术鉴定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某、种子服务站上诉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许某、种子服务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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