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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郝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被告从原告处购砖欠款4004元,约定1993年秋后偿还,偿还不了就按0.25分的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4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1993年欠原告砖款4004元属实,但被告分多次已于1996年还清原告,因系同村居住,所以没让原告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欠条。自1996年还清原告砖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之事,再者被告也未与原告约定利率0.25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在1992年承包砖厂期间,赊卖给被告郝某某x块砖。199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部分砖款后,下欠原告4004元,并约定秋后还清,若还不清自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梁某桥(乔)砖款共肆仟零肆元,欠款秋后还清,若还不清,结后自付利息4004.00,郝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称自己货款利率是0.025元,在欠据上写了“.025分、1993.4.15”。1993年底,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支付着原告利息为由推脱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自1995年至1996年被告给付原告一次800元、一次2000元、三次500元,共计4300元,但没有让原告写收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人证明,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红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偿还原告且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间形成一般借款合同。双方对偿还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是以为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一次次原谅被告,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即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025元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认可,依照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欠款4004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0月1日起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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