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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陈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死者陈某艳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陈某艳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艳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艳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陈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陈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艾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陈某、李某某等诉称:2009年5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上行x+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某全行驶而追尾撞上前面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郝林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货车前移撞上张磊驾驶的京x号货车尾部,后由张学龙驾驶的蒙x号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又追尾撞上因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的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冀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了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京x号货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x号货车乘坐人陈某艳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交警部门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以无钱赔偿为由致使调解无法进行。贺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由贺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医药费800元。2、再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x元、李某某生活费x元,王某乙生活费5302元。3、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x元。4、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办理丧葬等所支出的交通费2457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2380元。5、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6、赔偿四原告丧葬费4963元。7、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反诉称: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张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本人车辆造成损失x元。因原告王某甲起诉时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本人针对王某甲主张车辆损失的起诉要求王某甲:1、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蠡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之诉。根据本案的事实,l、主要侵权人是张学龙,张学龙及其所驾驶的蒙x、蒙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新左旗大庆嘉谊运输车队,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原告王某甲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2、豫x号车驾驶人郝林滨,京x号车驾驶人张磊,虽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保该两部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转嫁到答辩人及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身上为其承担,不符合法定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不应由答辩人及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另外,被告贺某某的车辆也遭受损失,原告王某甲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是无人向答辩人提供索赔的证据材料和请求索赔,答辩人无责任。三、原告对自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提供合法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另外,原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主张赔偿某一项是错误的。按事故责任应按7比3的比例计算分担,第一赔偿人应为司机,总之,而不是保险公司,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先赔偿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郝林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货车前移,撞上张磊驾驶的京x号货车。后由张学龙驾驶的蒙x号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又追尾撞上因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的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冀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了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京x号货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x号货车乘坐人陈某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09年9月23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郝林滨、张磊无责任。乘坐人陈某艳无责任。蒙x号车肇事后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x元,鉴定费2500元。冀x估损总值x元,鉴定费1500元。冀x(冀x)是重型半挂牵车,车辆所有人为贺某某。贺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分别为冀x牵引车和冀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x牵引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冀x挂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均不计免赔。蒙x(蒙x挂)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新左旗大庆嘉谊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王某甲,两者为挂靠关系。豫x是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京x是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天天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陈某艳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检查费500元。生前自2008年4月即到甘南县城务工(有甘南县公安局为其颁发的暂住证),其与王某甲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陈某艳的父亲陈某,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弟陈某生,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方亲属来往黑龙江、内蒙、河南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5403.5元、过路费760元、加油费120元、复印鉴定材料费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贺某某分别是蒙x(蒙x挂)和冀x(冀x)的车主,而驾驶蒙x(蒙x挂)的张学龙和驾驶冀x(冀x)的刘某亮,分别是王某甲、贺某某雇佣的司机。交警部门认定张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对张学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贺某某应对刘某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作为冀x(冀x挂)的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贺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涉及到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京x号重型厢式货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豫x号车及京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原告方未向上述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将应由为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艳虽然是农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县城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其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因随其父母在县城生活,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8837元/年计算,数额为x.5元(8837元/年×3年÷2人),其父陈某及其母李某某均在农村生活,计算标准应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陈某x元(3044元×20年÷2人陈某艳兄妹2人),其母杨姣x元(计算方法同上),陈某艳检查费500元,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3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5403.5元,过路费760元,加油费120元。上述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从贺某某为冀x及冀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由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京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因为原告未向该两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应从原告总的赔偿请求数额中扣减。故其死亡赔偿金尚有x元(x元—x元),财产损失尚有x元(x元—4000元—200元),加上其他各项数额,还有x元。按照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x.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陈某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上了年纪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以x元为宜。故被告贺某某应赔偿四原告x.8元。

此款应由蠡县支公司在冀x(冀x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贺某某反诉要求王某甲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问题。贺某某的冀x车经鉴定损失x元。应由王某甲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2000元×2车交强险),因贺某某反诉时未向该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此款应从总的损失中扣减。故其车辆损失尚有x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按王某甲在此起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贺某某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就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从被告贺某某为冀x及冀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500元。从上述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其他损失x.8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赔偿贺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及被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6060元,反诉费5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9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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