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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0)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九年八月五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某进行再审,并于二○○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9)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临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张某经本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等人合伙在民间收购2000余担烟叶,到广东连州市复烤,于同年四月底将其中1024担烤烟存放于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烟草购销公司仓库中,还有976担复烤烟叶,因没有足额支付复烤费,而置留于广东连州不能取回。于是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以及案外人薛金星与王某乙协议,由王某乙出资200,000元,算一大股东,并签有协议,但当时王某乙没有立即支付现金。同年5月13王某丙找王某乙,王某乙对入股有顾虑,怕有风险,表示不愿入股。王某丙表示,不入股就作借款200,000元,即日王某乙借了200,000元给王某丙,王某丙开据了“今借到王某乙币贰拾万元整”,签有“借款人:王某丙”和当日时间的借条。借款后不久,王某乙找到雷某要求雷某在借条上签名,雷某便在该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事后王某乙在雷某签名的前面添加了“担保人”三字。另查明,王某乙还举了一张某由王某丙、雷某、张某、秦某签名的“借条”,此“借条”王某乙没有持有过原件,是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郴经初字第X号卷宗复印出来的。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共同偿还本某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1998年5月13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则依法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共同负担本某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丙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是王某丙个人借款还是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合伙做烤烟生意的合伙借款。从王某乙提供的九组证据效力来看,属于王某丙个人借款的效力应大于四人合伙借款的效力。第一组证据就是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时对张某、秦某的问话记录,王某乙提供了复印件,张某说借款是王某丙借的,用在生意上100,000元左右,秦某说借款是王某丙、雷某借的,用在生意上是50,000元左右,但都承认要归还王某乙。是要谁归还、是四人归还,王某丙一人归还,还是王某丙、雷某归还,表述不清,具有不确定性。证据2、3、4均系复印件,说明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合伙做烤烟生意和委托雷某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不能证明王某丙向王某乙借的200,000元就是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委托雷某借的200,000元;也不能证明四人委托了王某丙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因此,认定为四合伙人的债务证据不足。对于证据五,王某丙出具给王某乙的借条,双方都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但借条中雷某的签名,没在借款人栏下签名,且雷某不承认向王某乙借了款,因此认定雷某为借款人证据不足,但是雷某在借条上签名后王某乙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而实际上担不担保,雷某、王某丙都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王某乙与雷某之间的保证既没有债务人王某丙的委托,又没有在意思上表示一致,而且“担保人”三个字是雷某签名后,王某乙再添上去的,没有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认定雷某为担保人也证据不足,对于证据六,即王某乙提供的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签名的借条,系复印件,王某乙也从未持有过原件,且四人不认可。证据八、九是已撤销的判决,因此已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以上一至九份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王某乙以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合伙做生意主张某己的债权,要求四人偿还借款本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应驳回王某乙对雷某、秦某、张某的诉请,该借款和利息由出具借条的王某丙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丙、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某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0年3月15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丙未按本某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某借款前,四被上诉人因为合伙贩烟缺乏资金而邀请上诉人入股200,000元,上诉人因担心风险而拒绝。此后,作为临武本某人的雷某和王某丙多次出面向上诉人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合伙贩烟,上诉人经过考虑后同意借款。1998年5月13日借款时,被上诉人王某丙一人到场,由王某丙出具了借条,过了几天,上诉人在临武县城碰到雷某,便要求雷某在借条上签名以认可借款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四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约定了由雷某代表合伙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要雷某在借条上签名的目的就是以要雷某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所以在其后添加“担保人”三字是因为不懂法律规定,误以为不添加“担保人”就只会按份承担还款义务。王某丙借的200,000元,无论其实际有多少用于内部合伙,但确实为合伙所借,用于合伙事务;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某借款属合伙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严重不符。几次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和四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均可证实本某债务为四被上诉人的合伙债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某债务为四被上诉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借款是答辩人一个人借的,雷某他们没有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某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2000年5月24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张某进行问话,部分内容如下:问:“你和王某丙、雷某、秦某是否合伙做过烟生意”答:“做过,是九八年一起做烤烟生意。”问:“你们在九八年做生意期间是否向临武王某乙借过款”答:“借款是王某丙、雷某两个人借的。”问:“他们借款是为了干什么”答:“用于做生意(烟草生意)周转。”问:“他们做生意(烟草生意)周转具体是指哪一次”答:“就是我们一起做这次烟草生意。但他们这笔款最多是用在里面只有100,000块钱左右,最多是那么多。其余的钱,王某丙用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不清楚了。”问:“你们和郴州湘南烟草集团的返还财产一案现在结了案没有”答:“没有。一审就结了案,现对方上诉至高院,现正在审理之中。”问:“王某乙入了股做烟草生意没有”答:“没有入股。”问:“你对这事有什么看法”答:“反正借款就要还钱,如高院判下来就先还王某乙的款。”张某签名:“证实:张某”并按手印。

2、2000年5月18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秦某进行问话,部分内容如下:问:“借款的具体情况你讲一下”答:“借条是王某丙向王某乙借款时写的,后来他要我补签了名字。我写了名字并在借条上注明原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协议作废。但这笔款没有用在生意里面。借款是有这回事,但大概只是用了50,000元左右用在共同的生意上,其他的钱都在王某丙和雷某手中。当时做生意,我是最大的股东,损失最大的是我,这笔款借款是实。”问:“根据法律的规定,我院追加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我院发给你的法律文书。”答:“可以,但我可能不会到庭。这笔款应该偿还给王某乙,打官司赢回来后应马上还给王某乙。”秦某在笔录后注明:“补充意见: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即:借款是有这回事,但大概只是用了50,000元),具体用款我不清楚。”秦某在上述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

3、2000年3月15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丙和雷某连带偿还本某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秦某、张某为第三人。2000年5月30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某丙、雷某、第三人秦某、张某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王某乙的本某200,000元及其利息34,320.28元,合计234,320.28元。以上款项限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后,雷某申请再审,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雷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8月5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是:本某的200,000元借款是王某丙的个人债务还是王某丙、雷某、秦某与张某的合伙债务。秦某与张某在问话笔录中均已自认本某债务是合伙债务,而且承诺偿还该借款,只是对具体多少款项用于合伙事务有所争议,而王某丙在最初的庭审中对上述笔录并未提出异议。雷某认为该债务是王某丙的个人债务,但雷某的陈述与其他合伙人的陈述不符,且雷某在借条上有签名,故本某对雷某不是债务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该200,000元借款是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合伙做烟草生意的借款,该借款是否完全用于合伙事务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务,四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某乙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0年3月15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某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5,205元,由王某丙、雷某、秦某、张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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