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0日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白衣阁乡X路段将张XX当场撞死。陈某某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报废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在白衣阁乡X路段将正在南北道路X路边行走的张XX当场撞死。陈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弃车逃跑。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郭XX、王XX、陈XX、张XX、赵XX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归陈某某所有;有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陈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有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有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陈某某没有驾驶证的证明;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XX系大面积重质量钝性暴力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有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证实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张XX丧葬费,赡养费共计x元整,死者家属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有被告人陈某某及死者张XX户籍证明;另有破案经过、抓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略)罚。陈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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