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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从南乐县X村信用社贷款一万元购买电脑,2007年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信用社让原告担保被告还款。2008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信用社的4000元未还贷款由原、被告分别偿还2000元,若被告不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工资被扣,原告有权起诉。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2000元贷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致使原告工资被扣,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了2000元贷款及利息共计225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贷款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经南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第3约定:“黄某乙因开电脑门市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已偿还6000元,其余4000元由李某偿还2000元,其余由黄某乙偿还。如因黄某乙不能按时偿还,导致李某工资被扣时,李某有权起诉。”离婚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和2008年11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2000元贷款及利息共计2257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257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内容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2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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