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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肖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嘉泰大厦。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乙,女,38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43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3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女,3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女,41岁。

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被上诉人肖某乙、郑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上诉人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日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以肖某乙之名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元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045‰,同时以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的股金证作质押担保。肖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均未在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且肖某乙、郑某、高某某、张某丁不知道该笔借款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要求肖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六被上诉人亲笔所签,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负担。

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元月份张某丙以肖某乙之名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申请了15万元的贷款,并以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的股金作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由张某丙承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

肖某乙答辩称:该笔款不是其借的,是它人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借的款,借款合同上没有其签字,在起诉时才知道借款之事,其不应偿还借款。应维持一审判决。

郑某、高某某答辩称:质押借款一事二人不知道,质押担保合同二人没有签字,银行也没有找二人核保,股金证是银行内部分红凭证,银行有规定是不允许质押的,二人的股金证都是由各单位统一保管的,拿股金证抵押没有人告知二人,质押合同是无效的,他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张某丙出具承诺书,明确该笔借款是其以肖某乙的名字借的,其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要求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提供了张某丙本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张某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承诺书是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丙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张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本金14.5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x.47元。2007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对肖某乙、王某某、郑某、高某某、张某丁五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00元,公告费各260元,均由张某丙承担。(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已垫付,张某丙付款时一并给付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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