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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君和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7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合伙经营郑州市华豫阀门厂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焦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截止2009年1月17日借款到期之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x元,尚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8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有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同时向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由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焦某某负责偿还剩余借款。后被告焦某某陆续还款,截止2003年5月20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焦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二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原告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此,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000元。此外二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是在2003年5月20日,自2005年5月20日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辩称:截至2003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焦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二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原告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原告王某本与被告赵某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自2005年5月20日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原为经营郑州市华豫阀门厂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1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由被告焦某某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币x元(月息15‰),郑州市华豫阀门厂赵某某,98年元月17日”。保证人被告焦某某同时在该借条的左下方备注:“保人:焦某某,98年1月17日”。1999年8月9日,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仟元正,王某某,99年9/8”。之后截至2003年5月20日,被告焦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原告为被告焦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共收到焦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元正(x元)(壹万柒仟元共分四次付给),2003年5月20日,王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拖至今未清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和截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x元。

另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99年8月9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6193元(x×15‰×18个月+x×15‰÷30天×23天);1999年8月10日至2003年5月20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x元(x×15‰×45个月+x×15‰÷30天×10天);2003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x.2元(x×15‰×7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由被告焦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且有被告赵某某、焦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双方就还款抵充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还款应抵充主债务的利息,故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本本金x元,利息x.2元,共计x.2元。被告焦某某作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就保证方式与原告王某某约定不明,被告焦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被告焦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前分四次偿还原告现金x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合同成立后一年,且二被告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未出具手续,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2003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自2009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被告焦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负担139元,二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利红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马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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