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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同年4月被告以投资项目、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就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许诺原告,原告在被告的游说和欺骗下,采取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x元。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先后5次将上述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从来不提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每天都背负着巨额的借款及高额的利息,每年无法面对农村信用社催款和借款人的追讨,因被告不兑现还款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归还信用社和亲戚的借款,有家不敢归,只好流浪外地躲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没有清偿借款的事实;

2、李岳献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向原告借款x元的经过及2009年9月、2010年10月、2011年2月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3、被告的借条一份共5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16日、9月26日和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口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高于部分应不予支持,且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给原告,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已清偿原告x元的事实;

2、被告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已清偿x元,约定的借款利息系高利贷利率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被告只偿还了x元本金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被告除已清偿x元外另已清偿x元的事实,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通过姑妈的儿子陈立勇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系陈立勇妻子的哥哥。2007年8月29日和31日、9月16日和26日,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投资项目和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和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x元的这笔借款约定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x元本金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600元,逢每月的15日和30日两次还息,对x元、x元和x元的这3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每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2008年6月30日的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口某向原告承诺借款数月后连本带息还清,但被告借款后,就不愿与原告见面,于是从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中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10月、2011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乡X村被告家找过被告,被告均以手中没有现钱为由没有还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x元。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规定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38%。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没有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利息的借款时间不同,应当分别计算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本院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已清偿的x元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是清偿哪一笔借款本金,应认定属于2007年8月29日被告所借x元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中的x元本金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已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从全部借款本金中核减,因此,2007年8月29日被告借款x元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的利息为x元(7.38%÷12月÷30天×1321天×x元×4倍),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为x元(7.38%÷12月÷30天×1429天×x元×4倍),2007年8月31日被告借款x元的利息为x元(7.38%÷12月÷30天×1427天×x元×4倍),2007年9月16日被告借款x元的利息为x元(7.38%÷12月÷30天×1411天×x元×4倍),2007年9月26日被告借款x元的利息为x元(7.38%÷12月÷30天×1401天×x元×4倍),以上利息合计x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的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2011年7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本院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0元,依法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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