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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址:山东省广饶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胡湘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住址:江西省横峰县X镇X路X号。

第三人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东悦名轩A座20D。

委托代理人徐非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转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吴某某、阚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湘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参加诉讼,第三人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告会同第三人吴某某向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罗湖区东悦名轩A20D房产,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1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2003年5月1日前或者办妥贷款抵押手续后规定的期限内支付80%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吴某某各拥有该房产的50%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吴某某向开发商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查验,并支付首期款x元。在法定期限内,开发商持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原告及吴某某的身份证件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核后在预售合同上加盖了备案专用章。房产交付后,原告将房产交吴某某代管,代管期间,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多次要求吴某某配合将房产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及办理房产证时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一人,但吴某某没有同意,原告也因此没有委托其代办房产证,此间也没有得到开发商关于办理产权证的书面通知,没有向开发商和被告递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及合法身份证明。此情形下,吴某某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原告房产的目的,伙同其女友熊丽伪造原告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被告在审查吴某某和其女友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后,于2006年11月9日核准了原告与吴某某各占50%权利份额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发了涉讼产权证书。吴某某以此房产证向建设银行深圳市景苑支行办理了房地产按揭贷款手续。2006年12月7日,在原告没有书面同意转让该房产,也没有授权吴某让该房产,没有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受理了吴某某及其女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假冒原告与第三人阚某某的房产转移申请,被告在审查转让合同和申请人身份证等项后,核准了房屋产权的三级转移登记,登记编号:x,房产证号为:x,致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完全丧失。被告作为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行政部门,负有产权确认、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房地产交易状况进行监管的行政职能。但是在其受理申请人的产权登记确权申请时,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和有效的防范冒名顶替行为,被告在履行房产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显然存在严重疏忽和瑕疵,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直接结果致吴某某及其女友再次利用被告在审查程序中的漏洞以伪造的身份证和假冒原告签名骗取了房地产三级转移登记,而原告对涉讼房产的合法权益则基本丧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深圳市罗湖区东悦名轩A20D房产的确权登记和所颁发的x号房地产证。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为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共同向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购买。2006年11月原告、第三人吴某某和渔阳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买卖双方并按规定提交了有关登记资料。2006年11月9日,被告审查核准了该项转移登记申请,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证号为x。证内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为涉案房产的共同权利人,各占涉案房产权利的二分之一。200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又将涉案房产卖给了阚某某,双方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对该申请予以核准。并于2006年12月22日向阚某某颁发了新的房地产证,证号为x。原x号房地产证已经收回注销。本案中,在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上述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以上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准该转移登记申请,并颁发房地产证。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撤销x号房地产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吴某某代办房屋产权证,没有向开发商和被告递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及合法身份证明。被告是在审查吴某某和其女友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件后,核发了产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看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的二级转移登记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颁发了x号房地产证,被告在该项登记中并无违法及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阚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3、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4、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6、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7、陈伟强、包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8、吴某某、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深房地字第x号)房地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2、原告卜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书面陈述;4、被告在(2007)深罗法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5、被告在(2007)深罗法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6、(深房地字第x号)房地产证;7、原告认为伪造的原告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公证书;9、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10、电子汇款凭证。

第三人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备案材料以及原告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被告函复本院称:“登记机关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是对房屋买受人及房屋名称等情况予以记载,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受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卜某某”的签名以及证据8“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虚假,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产转移登记核准行为依据的申请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房地产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核准转移登记行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相关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自认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对房屋预售合同的备案须留存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留存了上述证件复印件,对被告向本院作出的复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1日,原告卜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商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开发商兴建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西南侧东悦名轩A座20D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两x@v36y%份额。2006年11月9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签有转让方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受让方吴某某、卜某某名字的《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代表和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卜某某和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核准了上述房产自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卜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的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深房地字第x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为卜某某(身份证号为x)和吴某某(身份证号为x),二人各占1/2份额。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又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将上述房产核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阚某某名下。

另,2003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卜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与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并在合同文本上签盖了预售备案专用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留存了备案权利人的相关身份证件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作为买方与房地产开发商渔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X路西南侧东悦名轩A座20D号房产,各x%产权。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核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颁发了深房地字第x号房地产证,确认原告卜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各拥有涉案房产的1/2产权。被告作出的上述房产转移核准行为以及颁发的房地产证,产权确定清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人伪造身份证冒名登记的事实,且被告作出的上述核准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深圳市罗湖区东悦名轩A20D房产所作的确权登记和所颁发的x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东悦名轩A20D房产所作的确权登记和所颁发的x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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