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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安阳监狱解回浚县看守所,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程思杰、红卫(均另案处理)盗窃浚县X镇X村代文国一台电焊机、七米长铜芯电缆,共计价值1043元人民币。

2、200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程思杰、红卫盗窃浚县X镇X村李福爱一台电焊机、三台电机、一盘铝线、一盘电缆、四百斤废铁,价值344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XX、李XX的陈某,证人任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赔偿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公安机关2008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明孙某某没有隐瞒犯罪事实的故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对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庭审中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亦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程思杰、红卫(均另案处理)盗窃浚县X镇X村代文国一台电焊机、七米长铜芯电缆,共计价值1043元人民币。

2、200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程思杰、红卫盗窃浚县X镇X村李福爱一台电焊机、三台电机、一盘铝线、一盘电缆、四百斤废铁,共计价值344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代XX、李XX陈某,证人任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赔偿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一份笔录,用以证明孙某某在2008年5月25日侦查阶段供述过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审查,该笔录是复印件,出处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宣告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对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庭审中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亦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山区公安机关2008年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明孙某某没有隐瞒犯罪事实的故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2008年10月2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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