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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广先,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广胜,男,1950年10月生。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延津县X乡X村委会、第四村X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张广先、张广胜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张广先、张广胜、王某乙应承担土地侵权的损失与费用。

再审申请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申请再审称:通郭村X村民小组收回田某某的承包地既有事实根据又于法有据,根本构不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定性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张广先、张先胜、王某乙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三人耕种承包的土地是基于村组收回承包地又发包给其三户的事实而产生的;再审申请人通郭村村委会及通郭村X村民小组以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未缴纳乡统筹、村提留为由收回其承包的12.5亩土地是错误的,侵犯了田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延津县X乡X村委会、延津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代理审判员李信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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