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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径、刘某某,均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储备库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诉讼中追加)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因与被告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原河南卫辉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以下简称卫辉粮库)仓储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7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粮库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追加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公司)参加诉讼,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三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先后于2008年9月22日、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径、刘某某,被告卫辉粮库法定代表人魏金萍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公司诉称:依据与卫辉粮库2005年11月签订《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约定,益海公司将3384件计236.88吨,价值x元的豆粕,交由卫辉粮库代为仓储。2006年9月12日,卫辉粮库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经许可擅自将3384件豆粕让三城公司提走变卖,造成益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诉请判令卫辉粮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不能正常发货回款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计28万元。本案诉讼中,益海公司明确诉求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为豆粕3384件计236.88吨,单价2140元/吨,运费60元/吨,共计x元;利息损失为自事件发生的2006年9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损失为本案货物运输中加固绳网络费x元、取送车费308.66元、发送综合服务费1200元,计x.66元。

被告卫辉粮库辩称:1、卫辉粮库没有任何过错,并非其擅自让三城公司提走货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7至9月份,由于按国家计划大量收购小麦,仓储已满,无法卸车,加之天气原因,卫辉粮库已经郑州铁路局卫辉车站(下称卫辉车站)于2006年7月13日通过铁路内部专用电报发给济南铁路局中云站(下称中云站)急电告知“因库满,无法卸车,凡贵站发我站卫辉粮库收的豆粕,由接电起至9月30日止,停止装车”。益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告知案涉货物到货信息,也未由卫辉粮库代为申报铁路计划、请车和发车,该货物到站后即经由益海公司业务人员及库管员刘某银让三城公司将货提走,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益海公司应向三城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卫辉粮库主张权利。2、益海公司所诉运费60元/吨已包含供货价格中,不应再行计算;诉求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没有依据;诉求加固绳网络费用x元等其他损失,均与本案无关。本案应驳回益海公司对卫辉粮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参加诉讼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益海公司与卫辉粮库以传真方式续签订立《豆粕仓储中转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卫辉粮库为益海公司提供站台货位,为其存储、中转豆粕所用。二、益海公司在发货前两天传真告知卫辉粮库到货信息,卫辉粮库作好卸货前准备工作。豆粕到卫辉粮库仓库专用线后,卫辉粮库保证及时卸货。益海公司委托卫辉粮库代办申报铁路计划、请车、发车或从车皮上直接用汽车提货或在卫辉粮库站台货位临时存放。三、……。四、发货程序:1、豆粕进入卫辉粮库站台货位后,卫辉粮库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公章交给益海公司业务员或传真到益海公司。2、卫辉粮库凭益海公司“提货单”传真件正本办理豆粕出库手续,并须验证提货人身份及相关证件,“提货单”传真复印件为无效凭证,否则因此造成损失由卫辉粮库承担。3、卫辉粮库在发货结束后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和相关的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中盖章后传真给益海公司。4、卫辉粮库对益海公司的发货时间、数量等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书面传真件未经益海公司同意不得交给他人翻阅)。5、益海公司有权派人随时查核、抄录、复印所有的出库凭证核查豆粕的实际库存数量。6、每月5日前,卫辉粮库应将上月的收货发货存货记录汇总报送益海公司核对,益海公司核对后,三日内返送卫辉粮库,逾期视同确认。五、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1、……。2、益海公司车皮到达后,接站费(包括铁路综合服务费、铁路建设基金、卸车、入库费)及出库的装汽车费以及益海公司原因,而提出转仓所产生的转仓费用,实行大包干的办法,每车皮收费750元;免费过磅。3、每月28日结算费用一次,卫辉粮库依据益海公司传真“提货单”收取提货人相应费用,卫辉粮库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并注明业务内容、金额。4、货物提完前,益海公司应将中转费用结清。六、……。七、益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卫辉粮库支付费用,存储豆粕的所有权归益海公司所有,不得以任何借口扣押。八、……。九、本合同生效后,卫辉粮库不得与其他客户签订类似的豆粕中转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在此之后,时至2006年7月13日,由于按照国家计划大量收购小麦,仓储已满,另由降雨量多的天气原因,货物无法存放,卫辉粮库经卫辉车站通过铁路内部专用电报向中云站发急电告知,因库满无法卸车,凡发卫辉粮库收的豆粕,由接电起至9月30日止,停止装车。

2006年8月30日,益海公司以卫辉粮库为收货人经中云站发运豆粕两个车皮。该两车货物运单载明,运输号码栏均填记x,车种及车号分别为x、x,豆粕数量分别为855袋、825袋,重量分别为60吨、58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均填记有“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等,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内加盖益海公司X号发货专用章,发站承运栏内均加盖中云站2006年8月30日日期戳,到站交付栏内分别加盖卫辉车站2006年9月11日和12日日期戳。其中x车号货物运单的上部有另手写注明“站内自卸车”字样。中云站向益海公司交付的该两车货票丙联(即承运及收款凭证联)载明,货物重量分别为60吨、58吨,运费分别为2274.40元、2198.20元。2006年9月4日和5日,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装车经中云站向卫辉粮库各发运豆粕一车皮。该两车的货物运单载明,运输号码栏均填记x,车种及车号分别为x、x,豆粕数量均为852袋,重量分别为60吨、61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均填记“代益海公司”等,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内加盖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发站承运栏内分别加盖中云站2006年9月4日和5日日期戳,到站交付栏内均加盖卫辉车站2006年9月11日日期戳。在该两张货物运单的上部均有另手写注明“转站内自卸车”字样。中云站交付益海公司的该两车货票丙联载明,货物重量分别为60吨、61吨,运费分别为2274.40元、2311.90元。留存到站卫辉车站的上述四车货票丁联(即运输凭证联)载明,货物到达时间均为2006年9月10日,除车号x(注:该车货票号为x)货物卸货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外,其他三车卸货时间均为2008年9月11日,收货人签章栏内加盖有卫辉粮库提货专用章和“刘某银”字样签名。在该四张货票丁联中,除x号货票外,其余三张货票上部均有另手写注明“站内卸车”字样。

以上四个车皮货物经中云站发车,益海公司未向卫辉粮库告知到货信息,未将相应领货凭证交付卫辉粮库。货物到站卫辉车站后,其中三车在站内卸车、一车至x部队卸货由三城公司提走。2006年9月12日,三城公司出具的内容“取连云港叁仟叁佰捌拾肆件(3384件)”条据留存于卫辉粮库。在该货物运输及至交付三城公司前后,益海公司业务人员刘某银作为库管员,负责监管该公司在卫辉市区域豆粕进出库销售工作。

2006年9月18日,益海公司因三城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四个车皮豆粕等货物的价款,以三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连云港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益海公司报案材料中显示,该公司曾于2006年7月10日、8月5日与三城公司签订两份数量均为600吨的豆粕销售合同(本案诉讼中,益海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该两份合同文本的原件,仅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其中显示,合同号为x,合同签约地点为连云港,货物名称为丰苑豆x%70KG),数量为600吨,单价为2148元,总金额为x元,益海公司代办火车运输到站卫辉,到站后的费用由三城公司负担,三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向益海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的定金,现款自提,定金随最后一笔货款结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部分货值的2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在三城公司多次催促尽快发货以履行合同,益海公司为守信誉于2006年8月24日至8月28日委托他人汽车运输8车豆粕计290.80吨,被三城公司予以销售。2006年8月30日、9月7日,三城公司向益海公司两次分别付款12万元,先后从卫辉粮库提货119.28吨和59.01吨。

在连云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卫辉粮库洪某某进行询问时,洪某某表示本案3384件豆粕系益海公司在卫辉的业务人员与三城公司一同前来由三城公司出具便条将货提走,之后向三城公司索要提货单无果。连云港公安机关还从卫辉粮库调取了三城公司提取豆粕的取货条复印件两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9日和2006年9月14日,内容分别为“秦皇岛取玖仟玖佰柒拾柒件(9977件)”、“连云港取壹仟玖佰零捌件(1908件)”。

另查明:2004年5月9日、8月26日,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就豆粕销售一事,双方签订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试经销合同》和有效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区域经销合同》,该两份均显示合同系传真方式签约,约定三城公司作为经销商,只能经销益海公司生产的丰苑牌豆粕经销区域为河南省新乡市,不得跨区域销售等内容。其中对于每月销售量的约定,分别是不得低于1000吨和2000吨。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留存于卫辉车站的案涉货物及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益海公司均为上海益海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下称金海公司)另案诉讼卫辉粮库所涉货物的货票丁联中“刘某银”字样签名进行鉴定,作出(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表明均非刘某银本人书写,另因条件所限,无法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

金海公司另案诉讼卫辉粮库举证了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就豆粕销售事项2006年1月1日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一份,签订地点为连云港,该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每月销售量不低于1500吨。三城公司业务人员王永民在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三城公司提取案涉豆粕是按以往惯例操作,是经益海公司刘某银安排同意让三城公司提走,还证明运费均包含在豆粕销售合同价格之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要托运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交所运货物的运单,其内容由托运人和承运人按照货物运单所列栏目要求分别填写。托运人按货物运单填记的内容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所需声明事项,“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到站加盖承运、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承运人除按货物运单的记载接收货物,核收运输费用,在货物运单上盖章(发站的车站日期戳)外,还须根据货物运单内托运人的填记事项,填制货票并在货物运单所附的领货凭证上加盖承运日期戳予以承运。承运人填制的货票系印有固定号码的四联复写式票据,其中,①甲联为发站存查联,留存发站备查,作为发站货运统计和货运管理的依据;②乙联为发站至发局联,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上报供审核、统计等用;③丙联为承运及收款凭证联,由发站交给托运人作为承运和报销凭证;④丁联为运输凭证联,由发站至到站存查,该联中有收货人盖章或签字、到站加盖交付日期戳。

领货凭证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为货物运输、由承运人在托运人办完各种货物运输手续后签发,交由托运人交给收货人或由托运人在到站以收货人名义,据以联系并向到站领取货物的重要凭证。承运货物时,发站应将货物运单所附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以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对于到站货物的领取,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收货人在“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盖章或签字办完领取手续后,到站将货物和随货同行的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而货物的装卸车分为站内作业和专用线专用铁路内作业,在站内作业的装车或卸车均由承运人负责;其他装车或卸车,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负责。

二、关于案涉《豆粕仓储中转合同》对豆粕仓储中转等事项的约定。

从案涉益海公司与卫辉粮库所签《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发运豆粕交付卫辉粮库仓储中转和卫辉粮库收货入库进行仓储及该货物的出库放行等有关事项,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及此间所应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即:益海公司应在发货前两日以传真方式及时向卫辉粮库告知该到货信息,卫辉粮库做好卸货前准备工作;豆粕进入卫辉粮库仓库专用线站台货位后,由卫辉粮库签收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印章交给益海公司业务人员或传真到益海公司;卫辉粮库凭益海公司提货单传真原件办理豆粕的出库手续对外发货;发货结束后,卫辉粮库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及相关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并加章传真到益海公司;对仓储中转的豆粕,卫辉粮库收取每车皮750元中转费用,双方每月28日结算费用一次,货物提完前益海公司结清费用。同时,卫辉粮库还应对益海公司豆粕的发货时间、数量等相关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

三、案涉货物经铁路运输至三城公司将货提走情况。

基于益海公司与卫辉粮库所签《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约定和铁路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双方约定交付卫辉粮库仓储中转的豆粕,应是在卫辉粮库仓库专用线站台卸货由卫辉粮库签收开具《入库验收单》入库进行仓储中转;益海公司发货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付收货人卫辉粮库;货物运单是卫辉粮库领取货物时,由到站卫辉车站一并交付卫辉粮库的。但是,本案中,益海公司持有并举证的货物运单、领货凭证,留存到站卫辉车站的货票丁联记载内容表明,四个车皮的豆粕均为益海公司和其委托代办人作为托运人交发站中云站运输,均系2006年9月10日到达卫辉车站,除其中益海公司2006年8月30日发两车中的一车系2006年9月12日在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交付外,其余三车均是2006年9月11日在卫辉车站站内卸车交付。也就是说,在事实上,案涉货物并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卫辉粮库仓库专用线站台,而是在到站卫辉车站的站内和益海公司已注明于货物运单中的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本应由益海公司交付卫辉粮库的收货凭证和到站卫辉车站连同货物一并交付卫辉粮库的货物运单,却均由益海公司持有。诉讼中,益海公司对于因何未将领货凭证交付卫辉粮库,并且仍由其持有货物运单,均没有能够作出说明;对于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写“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字样及注明此内容的原因和另加批注站内卸车一事的原因,益海公司同样也没有说明。

由此,据益海公司在货物运单填写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内容和案涉货物在该专用线及到站卫辉车站站内卸车的事实,结合卫辉粮库曾经卫辉车站向中云站所发急电内容以及卫辉气象局出具2006年7月至9月间卫辉市降雨量证明,可以确认,案涉货物交中云站发运之时,对于由天气及库满原因导致卫辉粮库已不具备存放豆粕条件一事,益海公司应已是明知的;并且在该货物交付三城公司提取过程中,也应有益海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场处理此事。否则,该货物运单不应当由益海公司持有。此外,领货凭证虽然并不是唯一的领取货物证明,但是,由于益海公司未将领货凭证交付,货物到站时卫辉粮库自然不可能凭此和卫辉车站联系领取货物。而在案涉货物确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向交付卫辉粮库进行仓储中转的情况下,益海公司是没有理由既不告知到货信息,又不将领货凭证及时交付卫辉粮库的。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益海公司发货的时间、数量等相关信息,卫辉粮库还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由于益海公司并未如约告知卫辉粮库案涉货物的到货信息,也未将领货凭证予以交付,该货物又是在到站后即于卫辉车站站内卸车的当日和次日在益海公司已向承运人声明的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先后由三城公司提走。此间,对于该到货信息,卫辉粮库不可能在先得知,也无从向三城公司告知。针对三城公司如何得知该货物到达信息而前往提货问题,益海公司未予说明。但是,据益海公司在向连云港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所述,可以说明,案涉货物是益海公司为履行其与三城公司之间豆粕销售合同所供货物,是其将该豆粕到货信息通知了三城公司。

纵观案涉货物自益海公司发运开始至最终由三城公司提走的过程,益海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发货前两日传真告知卫辉粮库该到货信息,未向卫辉粮库交付领货凭证,卫辉粮库也未向益海公司交付由其开具加盖印章的入库验收单及有关豆粕数量和相关签字手续的发货确认回执单传真材料,也无证据表明卫辉粮库曾收取过该货物的仓储中转费用。该货物是在到站卫辉车站站内卸车和益海公司指定地点卸车后由三城公司直接提走,未实际交付卫辉粮库由其仓储中转。在此期间,该货物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豆粕仓储中转的相关手续,不能说明该货物属于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卫辉粮库经由其仓储中转的货物,不能说明该货物是由卫辉粮库擅自交付给三城公司的。故,益海公司所诉案涉四个车皮的豆粕,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双方所签《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约定的仓储中转豆粕,并不应受该合同有关依提货单发货出库条款约定的限制。

至于案涉货物货票丁联中加盖有卫辉粮库提货专用章问题,联系上述情况,应系卫辉粮库作为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根据当时的实际经有关各方协商为便于经营业务,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加盖,不应据此认定卫辉粮库实际收取案涉货物后擅自让三城公司提走。

四、关于案涉司法技术鉴定问题。

因案涉货物是否为卫辉粮库擅自交给三城公司提走系讼争关键性问题,而基于刘某银作为益海公司库管员负责卫辉市区域的相关业务,本案曾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调取货票丁联有“刘某银”字样签名。本院重审期间首先认为对货票中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对彻底查明事实和争议问题可以起到更直接、更快速的作用。益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即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刘某银”字样的签名与刘某银本人签名不符,但是,不应即凭此认定案涉货物就是卫辉粮库擅自交三城公司提走的。其原因在于,案涉货物运单是随货同行的,是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其中反映事项均为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原始信息。而相关事实已表明益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发运货物时,对卫辉粮库无库仓储情况是明知的,案涉货物是益海公司为履行与三城公司的合同在到站卫辉车站的站内卸车和其指定的x部队517专用线卸车即交三城公司提取,并非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交付卫辉粮库仓储中转的货物,而该鉴定字迹非刘某银所写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该讼争问题可以确定。卫辉粮库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已无必要。

五、关于益海公司所诉损失数额确定等问题。

本案中,益海公司起诉以案涉货物豆粕价格2140元/吨、运费60元/吨求偿。首先,据其举证的作为运输和报销凭证的货票丙联以及存于卫辉车站的货票丁联记载,并据此计算运费为37.90元/吨,此与其主张的60元/吨不符。其次,卫辉粮库于诉讼中以其与三城公司之间的豆粕销售合同价格已含运费为由抗辩时,益海公司即应举证与三城公司2006年7月10日和8月5日所签合同给以澄清,并说明案涉货物价款应为2148元/吨,且已包含运费在内。益海公司向连云港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已表明案涉货物系其为履行该两份合同发运,故其本案诉讼举证与永城启正饲料有限公司、莒南孙运杰所签豆粕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价格问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诉讼中,三城公司虽经本院通知未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曾在此前与公司职员王永民等共同向卫辉粮库出具证明将提取案涉货物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而且王永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证明与益海公司、金海公司的业务中,案涉货物的业务系按以往惯例操作,系由益海公司刘某银安排同意让三城公司提走的同时,还说明了与益海公司、金海公司的豆粕销售合同价格均已包含了运费,亦与此相符。故益海公司所诉运费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益海公司本案诉求价格为2140/吨,三城公司未依法参加诉讼已放弃诉讼权利;卫辉粮库举证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所签豆粕销售合同日期至迟也是2006年1月22日,不能有效证实本案豆粕价格。益海公司诉求价格2140/吨,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各方合法权益情形,故应当认可其所诉豆粕价格2140/吨。

关于益海公司诉求加固绳网络费损失x元,因该举证发票日期在案涉货物到达卫辉车站日期之后,且其中记载客户名称仅为“益海”,所载数量为42车,又与案涉货物不符,又无其他相关举证证实此费用确系用于案涉货物运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益海公司诉求取送车费损失308.66元,因该举证发票所载日期不清(益海公司举证清单中也未注明日期)、记载车数为2车计费重量为122吨,与案涉货物均不符,又无其他相关举证证实此费用确系用于案涉货物的运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益海公司诉求发送综合服务费损失1200元,因该举证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发票中,客户名称卫辉粮库,数量为300吨,与案涉货物数量不符,同时显示该费用不是益海公司支付,在无其他相关举证证实此费用确系用于案涉货物的运输,应当由卫辉粮库承担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卫辉粮库提出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已对案涉货物进行结算,并从三城公司负责人杨秀贵家中拉走尚未销售的豆粕68吨,因其所据仅是杨秀贵在连云港公安机关问讯时的供述,又因三城公司还收取益海公司所供其他批次货物,即使此68吨真实,在无其他相关举证证明情况下,无法确认该68吨系其双方对案涉货物进行的结算。故对卫辉粮库此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所述,案涉货物实系益海公司在三城公司多次催促尽快发货,为履行与三城公司之间的豆粕销售合同,以卫辉粮库为收货人经铁路运输发运并由相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在货物到站卫辉车站站内和益海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卸车后,即交由三城公司提取的,并非按照与卫辉粮库所签仓储合同约定发运和实际交付仓储中转的货物,不应依据该合同有关提货单条款的约定对卫辉粮库是否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进行衡量。因此,在三城公司取得案涉货物过程中,卫辉粮库不存在过错及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责任。益海公司基于与卫辉粮库签订了仓储中转合同,称案涉货物系已交付卫辉粮库的仓储货物,以卫辉粮库擅自放行让三城公司提取变卖,使其不能正常发货回款为由,要求卫辉粮库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益海公司诉求卫辉粮库承担因三城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卫辉粮库所辩其已行告知库满无法仓储存放货物,益海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进行仓储中转以及非其擅自将货物放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城公司取得益海公司所供合同货物,应当由其偿付相应货款(豆粕3384件,每件70KG,合236.88吨,每吨单价2140元,货款共计x.20元),同时,三城公司还应对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益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豆粕价款x.20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款项(以价款x.2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由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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