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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双方得一女孩名李某颖,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孩子几个月的时侯,双方便依法被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由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在此后和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说合,被告也多次表示以后不再好逸恶劳,不再赌博,不再殴打原告,当时原告为了女儿,后又和被告共同生活,然而,生活没多久,被告的毛病又显现出来,并且更加变本加厉,整日游手好闲、赌博,对家庭不尽一点义务,原告稍加劝说,便会遭到被告的毒打。2006年10月,儿子李某皓出生,后被确诊脑部有病,为了给儿子看病,原告只好出去打工以养家,被告仍是对家庭不管不问,平时花钱找原告父母讨要,为了孩子,原告忍辱负重,精神几近崩溃。2009年5月18日,因考虑为儿子下户口办低保,原、被告到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被告又再次毒打原告,后原告家人知道了此事,被告为原告写下了保证,但事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2010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找到原告母亲,保证以后好好干,也不打原告了,原告母亲为其找人借了x元后,被告便到外挥霍一空,原告来家一问,反而遭到毒打。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要求判决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在诉某中没有说实话。原告称双方系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并不属实,双方在初中到中专的过程某已经开始谈恋爱了,双方是经历了重重阻挠之后先结婚后登记的,也就是说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在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打过架、闹过离婚,但都是因为自己当时太年轻、不懂事造成的,被告也承认曾与别人打过牌、玩过钱,这都是对不住(略),被告实际上也很后悔的,被告也确实改过自己的缺点了。但原告将被告说的一无是处,被告觉得很委屈,被告不但顾及自己的家庭,还鞍前马后地为原告娘家进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家的实际情况确实是不好,双方的第二个孩子是个患了脑瘫病的残疾儿,也花了好多钱为孩子求医治病。虽然被告从原告家拿了x元钱,但那是被告给她家门市部干活的工钱,并且被告也没挥霍,而是原告用来购买保健品了。原告此次起诉某婚,也是因为给儿子看病花钱而引起的,双方当时是因为这个事情吵了架,后来被告确实是因为原告骂人才动了手,被告打过原告后也觉得自己不该打她。被告从内心上来讲是不愿意离婚的,如果原告真的是因为被告和孩子是她的累赘、负担,不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孝敬老人、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也没有什么法子了。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并且法院判决离婚,说明原告对自己的亲生骨肉没有一点感情了。故此,被告希望将三个孩子都判给被告。因双方二孩子患脑瘫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都需要有专人照顾,目前还有治疗当中,直接或间接费用也相当可观,将来还有很多的变数。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二个健康的孩子可由法院定夺,患病的孩子抚养费需二十万元(如遇重大变故,要求原告同被告共同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二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保证书三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谈恋爱,于2001年10月16日在新乡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8日生一女名李某颖。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该院于2003年5月20日判决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阴历9月3日生一子名李某皓,于2008年10月2日又生一子名李某轩,李某皓患有脑瘫疾病。原、被告又于2009年5月18日到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也曾为原告写下了数份保证,保证内容有:“我保证从今以后不再打牌、不去网吧,以后好好干活,不再惹程某生气,没活在家,没事不去跑玩”,“从今天起,李某亮如骗、打程某,或在外找女人,不干活挣钱,或挣的钱不养老婆、孩子,对家不管不顾,程某提出离婚,李某亮和他的家人不能拒绝”。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X门柜一套、被子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二个、梳妆台一个、低四组合一套、当门六件一套、电视柜一个、圆桌一张、椅子四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创维29寸彩电一台、VCD一个、功放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摩托车一辆、石英钟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十条、床单十二条、被罩四个、毛巾被一个、床罩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此之前曾诉某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又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18日重新登记结婚,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辩某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并且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将三个孩子都判给被告。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育有一女二子,儿子李某皓患有脑瘫,从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有利于该三个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李某颖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皓、李某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共给付二个儿子抚养费2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某与李某离婚。

二、李某颖由程某自行抚养;李某皓、李某轩由李某抚养,程某每月共给付李某皓、李某轩抚养费200元。

三、程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X门柜一套、被子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二个、梳妆台一个、低四组合一套、当门六件一套、电视柜一个、圆桌一张、椅子四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创维29寸彩电一台、VCD一个、功放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摩托车一辆、石英钟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十条、床单十二条、被罩四个、毛巾被一个、床罩一个归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仇法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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