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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孙新战,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李XX以在郑州市开办艺术培训班需要帮手为名,电话邀请被害人王××来郑给其帮忙。2009年11月13日下午王××乘火车到郑州后,被告人李XX、李某某即将其带到管城回族区X镇X村的传销窝点,后二人采用跟踪、监视等方式对王××进行看管,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09年11月16日11时30分,王××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该传销组织。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被告人李XX、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XX上诉称其无罪,其具体理由为:1、其将王××骗到郑州的本意是与其一起发展,并无恶意;2、认定其跟踪、监视王××缺乏根据;3、其并未实施任何强制或胁迫手段限制王××自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李XX的行为是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李XX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现已悔罪,建议二审改判无罪或减轻、免除处罚;3、原审判决中将参与事实经过的当事人名字写错,文书不严谨。其辩护人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出具的原谅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李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李XX的相关荣誉证书、就业推荐表复印件等,用以证明李XX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李XX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XX及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可以证实,李XX将王××骗到郑州后,李XX、李某某即对王××进行了不间断的看管,虽然二人未对被害人实施直接的身体强制或胁迫,但这种不间断看管使被害人王××明显难以离开或逃出,使其陷入一种心理上的强制,实质上仍然是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此,被害人关于其“不敢逃跑也没有机会逃跑”的陈述就明显地证明了这一点。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中关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法律界定,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辩称李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其“骗被害人来郑州是为了共同发展”的说法仅系其主观动机,但其主观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其后期故意实施的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对被害人实施跟踪、监视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故其辩称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非法拘禁罪强调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是否采用直接强制或胁迫手段并不是构罪的必然条件,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XX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自11月13日被害人到达郑州时起直至11月16日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为止,其社会危害性已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辩称李XX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第二、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经查,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及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选择了“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宣告刑,显然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应情节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仅此尚不足以对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XX毕业不久、涉世未深,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确实令人惋惜,但这并不能成为一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要求免除承担责任或一味要求减轻责任的正当理由,毕竟其触犯了法律,自己犯下的错误还需要自己来承担责任。这虽然是对其过去错误的一种惩戒,但更是对其未来漫长人生道路的一种警醒和帮助,希望上诉人能够在冷静反思自身罪过的基础上,正视过去,坦然面对,踏实走好以后的人生道路。

第三,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文书中存在的错误,经查,原判第二页第三行的事实认定部分确实将“王××”误写为“李XX”,本院予以纠正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该处笔误并不影响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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