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浚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主任。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违反治安管理,于2009年9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因提档案问题与办公室主任姜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姚某某将姜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姜某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袁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因提档案问题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原告人左耳打伤,经鉴定,原告人损伤已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住院病历等证据。庭审中,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13元。
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姜某某先动手打姚某某了,并表示愿意按医院的票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因查阅档案问题与办公室主任姜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期间,姚某某用拳头朝姜某某面部、头部击打,致使姜某某左耳损伤。经鉴定,姜某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姜某某受伤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72.93元,入院诊断: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出院诊断: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混合性耳聋,耳鸣。姜某某另支付其遵医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医疗费用82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x元。
审理中,本院就姜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16时许,其酒后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因档案问题与办公室主任姜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期间,姚某某用拳头朝姜某某面部、头部打,至于先打哪儿后打哪儿记不清了。见到姜某某的脸有抓伤,其中一个耳朵(具体是哪个记不清了)受伤流血了。打架时只有姚某某和姜某某两个人打了,没有其他人参与。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16时许,姚某某酒后到浚县国税局办公室,因档案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姜某某被姚某某打伤左耳。
(3)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16时许,其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出来后见到姚某某正搂着姜某某打。其上前拉开二人,看见姜某某脸上(右脸)出血,左耳外也有血。
(4)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就姜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姜某某自述其在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姜某某住院期间是其亲戚罗建国、罗秀珍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左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情况。
(7)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遵医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的事实。
(7)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明2009年9月16日黎阳派出所依法传唤姚某某到所接受询问,于当日对姚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09年9月26日对姚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姜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浚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实了姜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但不能证明扣发姜某某的工资,且姜某某也自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称“姜某某先动手打姚某某”的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姚某某致姜某某轻伤,依法应赔偿姜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姜某某的损失有:姜某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并遵医嘱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共支付医疗费6992.93元;考虑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案件情况,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2029.96元(x元/年÷365天×56天×1人);营养费336元(6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以上共计x.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损失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超出x.8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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