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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新乡中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14日,许某某在新乡中保财险公司为该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18日,许某某又在永安公司为该轿车投保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七个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x元、三责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x元。

2009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某某之子许某飞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时,与陈海星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某飞与陈海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二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自身车损。2009年2月27日,许某某将豫x号轿车送至新乡太平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2120元。嗣后,许某某因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永安公司均拒绝理赔,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永安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永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对许某某诉求永安公司赔偿保险金,予以支持。许某某诉求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该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该险种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其赔偿对象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许某某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安公司所辩许某某起诉书中列出的被告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符,但其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出庭应诉,且对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也无异议,故此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永安公司所辩本案应先由新乡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付数额,且豫x号轿车的车损未经其核定,无法确定应支付的实际数额。但许某某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且其将车辆交付许某飞驾驶也无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过错相抵原则。另一方面,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在保险限额内弥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永安公司虽对许某某的花费有异议,但其在庭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该花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保险金2120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永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确定许某某的车损为2120元的证据不足。许某某的车损证据仅是一份无人签字的结算单,而非正规修理费结算发票,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2、原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许某某车损的全部保险赔偿责任不合法。许某某诉求车损是因与陈海星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而产生,据其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系同等事故责任,同时约定各自承担自身车损。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规定,结合交强险条款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规定,商业车险仅是交强险的补充,应首先由陈海星轿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由陈海星与许某某按50%的事故赔偿比例分担。作为承保许某某轿车商业车险的永安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2000元以外部分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永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永安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许某某车损为2120元,撤回该项上诉内容。

许某某、新乡中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许某某表示其车辆已行投保,出现损失,只要求将车损给以理赔。新乡中保财险公司表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保护事故相对方,投保车辆自身车损应由车损险赔偿,永安公司所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永安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案涉许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永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结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新乡中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与许某某保险合同在先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付许某某保险金2000元;其不足部分的120元,因许某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陈海星在事故中,系同等事故责任,应由双方按50%比例分担,各自承担60元。由于永安公司作保险人承保许某某轿车的车损险责任,应向许某某赔付车损60元。

至于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所辩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保护事故相对方,投保车辆自身车损应由车损险赔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制度的设立,也在于保障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使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但是,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互为肇事方互有过错,而且双方车辆损失,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己方的损失。换言之,此次事故中,本应由许某某车辆交强险即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承保赔付的陈海星车辆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协议已由陈海星承担,新乡中保财险公司已无需给以理赔。而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则在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由许某某承担自身的车辆损失。此种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此次事故中许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本车交强险先行在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给以理赔为宜。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中,对案涉车损保险理赔情形有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相关描述,即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在本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本方机动车商业车损险项下按条款规定计算赔偿。故,新乡中保财险公司所辩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安公司上诉所述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对案涉许某某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许某某的全部车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许某某诉求的车损中,因其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的60元损失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保险金2120元”;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保险金2000元;

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保险金6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中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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