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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湘x小型轿车为原告刘某所有。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印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0年11月4日0时02分许,原告之子刘某醉酒后驾驶湘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庆路三一重工门前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贺建民撞倒,造成贺建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1日,经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受害人贺建民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刘某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持相关证明及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交强险保险金时,被告以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而拒赔,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应否对刘某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中第一节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义务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的主张,应在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支持。对于“明确告知”的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告知”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事先印刷好“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文字,只是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某因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平保邵阳支公司应否对刘某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平保邵阳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该保险条例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驾驶人遵纪守法,维护公共秩序,亦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情形下,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刘某因醉酒驾驶酿成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刘某要求平保邵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祥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共计33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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