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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国确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老城区X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XX,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王1X确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1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二层X号房屋以x元出售给王1X;王1X在2004年3月1日付给XX房地产公司x元,2004年3月15日前付x元,2004年3月28日前付x元,在XX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时付x元;2005年3月8日前XX房地产公司将上述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二层X号房交付给王1X;该住房预售批准机关为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预售许可证号为洛市房字地x号;本合同连同附件共9页,一式肆份,XX房地产公司1份、王1X1份、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1份、产权登记部门一份,本合同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王1X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x元,2004年3月5日支付x元,2004年3月18日支付x元。XX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1X至今也未实际占有所购房屋。另外,该合同未经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审核,买受人未在经济适用房开发科提出购房申请、亦未进行合同备案。又查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房屋系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XX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取得了9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XX房地产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左安街X组团”,用地位置东至规划民主街中心线、西至太平街中线、南至和平巷、北至民主西街等内容。2002年7月2日,XX房地产公司又取得了编号为洛房市商x号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老城区X街西侧、楼号为X号等内容。另查明,XX建设公司因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XX建设公司于2005年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XX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等十余套房产。2006年6月2日,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以(2005)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XX房地产公司拖欠XX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2007年7月20日,王1X持其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等材料,以上述X号楼X单元X室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6)老执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1X的执行异议。现XX建设公司以要求确认XX房地产公司和王1X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建设公司为实现其对XX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申请保全了涉案房产在内的十余套房产,并以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恶意串通、就涉案房产补签《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损害其利益为诉由之一诉至法院。XX建设公司债权的实现与涉案房产产权归属存在利害关系,且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是否“恶意串通”不经实体审理无法确认,故XX建设公司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XX建设公司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因庭审中XX建设公司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补签《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XX建设公司该诉称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XX建设公司提出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预售许可证号与位于民主街西侧X号楼的预售许可证号不一致的事实,不能否定XX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上述房屋购销合同无效的结果。XX建设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反了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的相关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故XX建设公司以王1X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未提出购房申请、未进行合同备案,二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未依约到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审核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XX建设公司提出王1X系偃师市农民,依据《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条件,所签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房改办对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另《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如实申报,审核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把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套购经济适用房,否则,开发中心可立即终止合同,取消其购房资格,收回已售的住房,所造成的损失,由购房者承担。由此,依据上述规定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当通过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XX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XX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合同未经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审核,买受人未在经济适用房开发科提出购房申请,亦未进行合同备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依约办理相关手续,故合同未生效。2、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和履行经济适用房合同至今已逾五年,却从未经国家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未依法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备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我公司对XX房地产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扣押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行使了物上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有效是违法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XX房地产公司和王1X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王1X答辩称:1、2004年3月8日,我和XX房地产公司对左安街X组团4#楼X单元X房已经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1年以后,即2005年3月8日交付房屋。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我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购房前,审查了XX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证、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然后才和XX房地产公司签订规范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XX房地产公司要求合同一式4份,并注明住房委员会1份,产权登记部门X份。我是合法购买房产,是善意购买,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没有审批、没有登记是XX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我没有过错。XX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予补办审批、登记手续。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以后,有义务办理登记、审批而没有办理的,应当判决办理。不能因为应当办理审批而未办理,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该做法是错误的,我的购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损害低收入家庭的利益,也没有损害XX建设公司的利益。我的购房合同是否需要审批,是行政单位的职权,市房改办对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的债权发生在2006年6月2日,我的房产购买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28日。XX房地产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和我没有关系。上诉人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恶意抢占我善意取得的财产,该行为于法无据,于情无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8日,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王1X依约交款,其交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XX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1X至今尚未实际占有所购房屋。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已经实际生效。至于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系行政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不予涉及。XX建设公司虽上诉主张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恶意串通补签《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却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XX房地产公司与王1X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在前,XX建设公司的债权在后,故XX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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