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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彭某某与科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彭某某作为出租人将42米臂长塔机租给科兴公司使用,月租金6000元。科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付租赁设备押金1万元,押金不动,科兴公司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科兴公司本月租金20%为违约金,租用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收秋20天,春节20天,麦收15天,放假不收租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科兴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9月8日支付押金或定金1万元,2007年2月12日付租金1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上述出租物臂长42米塔机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共有。出租物在租赁使用期间出现小车脱落,致使工人伤亡,其损失已由科兴公司予以赔偿。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租赁物塔机的小车脱落与塔机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塔机存在下弦杆(小车轨道)局部向内变形较大,下弦杆上表面不平整,下弦杆上表面外边缘向下倾斜较严重,小车向右跑偏,小车行走轮轮缘磨损较严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可能导致小车脱落。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定、押金收据,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认证证书,安装申请表及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某与科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出租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科兴公司除支付定金、押金1万元及租金1万元,应按约定向出租方支付所欠剩余租金,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至所欠租金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及约定扣除的秋收20天计2次,春节25天计2次,麦收15天,计1次,总计3个月零15日的租金,截至2008年3月24日止被告欠租金为x元(15个月零15日×6000-x=x)及利息,科兴公司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止归还租赁物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000元租金并加收每月租金20%的违约金(6000+6000×20%=7200/每月)及利息,由于出租物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有,三人均可以主张权利,故对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租物的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租赁物塔机的安装,质量检测应由科兴公司申请,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应投入使用,说明塔机使用前符合质量要求,且塔机设备经司法鉴定,其质量检测与小车脱落造成人员伤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科兴公司的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20%的违约金x元;二、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归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按每月7200元计算)及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以每月7200元为基数至归还塔机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反诉费5230元均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科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向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错误,因为2007年6月11日发生了事故,问题解决前科兴公司停止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向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归还塔机之日止租金、违约金及利息不正确,因为诉讼后进行了鉴定,鉴定前科兴公司无法归还塔机,因此科兴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只能计算到申请鉴定之日;原审认定质量检测与小车脱落造成人员伤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据此请求改判:1、支付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租金x元和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我们申请对塔机鉴定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麦收15天和秋收20天;2、改判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赔偿科兴公司损失x元。

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科兴公司当庭提交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及2009年3月9日对河师大工地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小车脱落及人员伤亡的事实存在和出事后及时通知了彭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质证后认为: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因塔吊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8日科兴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否则即承担违约责任,科兴公司接受了租赁物,除交付押金与租金各1万元外,未再支付租赁费用,科兴公司应当承担交付租金的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月租金20%的违约金即1200元。关于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有违约金作为违约后的损失赔偿方式,故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科兴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令科兴公司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人与车掉在地上的质量事故,据此请求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塔机某些问题的存在可能导致小车脱落。该结论并没有证明小车脱落与塔机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科兴公司无证据证实小车存在的问题是租赁时即存在还是租赁后使用所致,故科兴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就此问题,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判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归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按每月7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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