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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弟陈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陈某某用镢头将陈xx头部砍伤。经鉴定属重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一切责任在自己,自己犯罪了,愿接受法律的惩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弟陈xx在其村代销点内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人劝开后,陈xx回家,被告人陈某某追至陈xx家,陈xx从家中出来,二人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从他人手中夺过来的镢头打伤陈xx头部。陈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自己用镢头打伤陈xx的经过,该供述有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王xx证言相印证;证人陈xx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陈xx在代销点内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的情况;证人陈xx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陈xx发生打架,自己去叫人回来,把陈xx抬到三轮车上时看见陈xx脑门上面有一个小断镢头的情况;证人陈xx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从其手中夺走镢头去追陈xx的情况;证人徐xx证实其和陈x一块骑着摩托车到案发现场,看见陈xx头上有一个断了把的镢头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从太康县人民医院提取镢头一把并沾有血迹的事实;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伤情为重伤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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