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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韩董庄乡焦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丙及原审被告娄某某、兰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又名兰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兰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审被告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丙及原审被告娄某某、兰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兰某甲、兰某丙二人在原阳县X乡X村经营一家庭食堂,饭店开业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娄某某、会计兰某丁经常在该饭店就餐招待客人,多次欠其饭费。2000年5月30日,娄某某、兰某丁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焦庵食堂吃饭款伍仟肆佰元整(5400)”,娄某某与兰某丁分别签名按指印。2000年,褚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时,村委会主任褚某某、会计兰某丁、计划生育管理员李林义等村干部亦多次在该饭店就餐招待客人,并出具有饭费证明30张,共计款1825元,其中大部分饭费证明的事由为计生办检查、乡里来人、村组开会、户口普查等公务招待。褚某某出庭证言称,其任村委会主任后,村里招待乡里等客人时在该饭店吃过饭,且出具有欠款证明,由于当时村财乡管,村里钱都支不出来,故一直未还钱。2001年,兰某甲、兰某丙与村委会发生果园承包纠纷,二人曾主张用饭费抵果园承包费,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二人可就所欠饭费另行依法主张其债权。随后,二人一直向村委成员催要该欠款,但均未能得到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村委会欠兰某甲、兰某丙餐费7225元(二人只要求偿还7200元),有欠条及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村委会应予偿还7200元,并应从兰某甲、兰某丙主张权利之日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200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娄某某、兰某丁均是欠款当时村委会的班子成员,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仍应由村委会承担,故对兰某甲、兰某丙要求娄某某、兰某丁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村委会偿还兰某甲、兰某丙款7200元,并从200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兰某甲、兰某丙要求娄某某、兰某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0元,共计270元,由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娄某某、兰某丁名义上是公务招待,但相应的票据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应属二人的个人行为。娄某某与褚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已有十余年,为何未能解决这些问题,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判决生效后计算,而不是从200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丁答口头答辩称,我们每年都去村委会要帐,但大队没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兰某丁答辩称,对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兰某甲、兰某丙提交的2000年5月30日的欠条及30张欠款证明,娄某某、兰某丁等人因公务招待在兰某甲、兰某丙的饭店就餐,共欠餐费722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据中虽未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在欠据中署名的娄某某、兰某丁、褚某某等人均是当时的村委会干部,且欠据的事由也大部分注明为公务招待,该行为符合农村的传统习惯,故娄某某、兰某丁等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述欠款应由村委会予以偿还。兰某乙、兰某领的证言证实,上述欠款兰某甲、兰某丙每年都向村委会催要,该催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兰某甲、兰某丙可随时主张权利,相应的欠款利息损失也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的(2001)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兰某甲、兰某丙在该案中曾主张以村委会所欠餐费折抵其承包费,故一审认定欠款利息自2001年4月27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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