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亮,河南光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因经常购买彩票与孙某某相识,2005年1月17日至21日王某某委托孙某某为其购买彩票,孙某某共为其垫付彩票款x元,2005年1月21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孙某某催要,王某某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王某某委托孙某某购买彩票,并由孙某某为其垫付彩票款,其为孙某某出具欠据,证实双方委托合同成立,孙某某为王某某购买彩票垫付了彩票款,其应当偿还该费用,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辩称不欠孙某某彩票款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实,且其不能对抗其为孙某某出具欠条这样的书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彩票款二万三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并不欠孙某某彩票垫付款,其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助孙某某抹平账目,以便孙某某向其妻子交代,孙某某属于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全都旁听了庭审过程,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2005年1月21日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了王某某的欠款事实;二、在一审时,孙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始终在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每位证人分别到庭,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5年1月21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对于该欠款,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助孙某某抹平账目,以便孙某某向其妻子交代,孙某某否认,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时,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孙某某不断要账的事实,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王某某称本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时法院组织了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只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孙某某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此上诉人称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全都旁听了庭审过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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