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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送达后,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可以向本院办理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的退回手续。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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