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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兵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龙某雨。由于原、被告在诸多问题上格格不入,无法沟通,吵闹已成家常便饭。原告念及小孩尚未长大成人,总是迁就,然而被告极为任性,无端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从2009年开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的单位吵闹,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2009至2010年,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未办成离婚手续。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霞辩称:原、被告都是丰田乡人,小时候是同学,相互了解熟悉,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冒着危险生育女儿龙某雨,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来,原告喜新厌旧,与她人在外同居,但被告表示不计前嫌,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与女儿共同生活,并支付被告财产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否则,原告坚决不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档案,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2、证人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单位吵架的事实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3、证人肖某证言,拟证明双方系再婚及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婚后在邵阳购买集资房的事实。

4、证人钟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车队的事实及被告领取合伙分红近5万元的事实。

5、集资修房交款凭证,拟证明集资房的情况及被告交纳3万元集资款的事实。

6、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6000元买车的事实。

被告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拟证明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的事实。

2、原告2010、2011年收入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3证明的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同是丰田乡人,系小时候同学。双方为了组合家庭,于2005年9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龙某雨。2007年9月份,被告在邵阳市农业局集资建房一套,支付首付款3万元。双方结婚后,由于原告在外跑业务,较少回家,引起被告猜疑,认为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由于缺乏沟通,致使双方隔阂越来越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都是再婚,但由于是同乡、同学,双方相互了解,是经充分考虑后恋爱并结婚的,婚后生育女儿龙某雨,婚姻基础较好。后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在家时间较短,被告猜疑心重,双方互不信任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兵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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