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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民初字第204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完全是父母包办,婚前对被告根本不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吵打。我曾几次提出离婚,因孩子小,加上邻里户族调解,我原谅了被告,然而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对我无端猜疑,去年腊月二十三日我接一同事电话,被告抓住我的头发,在大街上当众侮辱我,把我打得鼻青脸肿,被告打我的次数我已记不清,我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经人介绍,感情很好,1990年10月原告到我家与我同居生活半年多。1991年5月21日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子,双方均能勤俭持家,夫妻感情很好,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我岳母在原告面前挑唆引起的,恳请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撤回起诉,使我夫妻重归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1990年10月份双方同居生活,1991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曾发生过吵打。1998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做和好工作,原告撤诉,199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被告因猜疑原告与一陈××有不正当关系,在街上将原告打骂一顿,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大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大小桌各一个、高低柜一个、缝纫机一部,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双人沙发一阵。被告庭审中提出外欠债7000多元,未当庭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婚后无存款,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打是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本院做和好工作以后又当众打骂被告,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付李某的抚养费、教育费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得财产份额作抵。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某意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庆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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